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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勋杨、史莉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勋杨,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莉萍,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勋平,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萍,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明森,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晴,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勋杨、史莉萍、史勋平(以下简称史勋杨方)因与上诉人史玉萍、潘明森、潘晴(以下简称史玉萍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勋杨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史玉萍再支付史勋杨方征收补偿款690,099元;史玉萍支付潘晴281,407.8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562,815.60元由史玉萍与潘明森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史勋杨方与史玉萍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除去史玉萍的“人头费”后进行分割,虽未明确“人头费”的具体项目、金额,但显然是指特定发放给史玉萍个人的补偿款项,签约奖励费及搬迁奖励费是以户或面积为计算标准所得的征收补偿款,是被安置人员因房屋被征收的必然所得,并非《协议书》约定的“人头费”,应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分割范围,该两项奖励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比例予以分割。上海市天灯弄72弄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父母所承租公房,后虽由史玉萍承租,但史勋杨方与史玉萍通过签订《协议书》均认可涉案房屋等同于父母的遗产,在通过征收转化为其他财产时,按照协议约定分割。一审法院对于签约奖励费及搬迁奖励费的处理没有相关依据,判决应予以纠正。
  史玉萍方针对史勋杨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史勋杨方的上诉请求。史勋杨方只能分割史玉萍分得的份额,征收补偿利益中史玉萍可分得三分之一即1,363,039.17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31,124.69元,史勋杨方仅能对831,124.69元主张分割,史勋杨方可分得五分之四即664,931.43元。
  史玉萍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勋杨方仅可分得664,931.43元,由史玉萍支付给潘晴1,363,039.17元,余款由史玉萍和潘明森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史玉萍方为征收的被安置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而史勋杨方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无权直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010年1月31日,史玉萍因史勋杨方上门争吵,影响居住,迫于无奈与史勋杨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并未能预见涉案房屋被征收的客观情况,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史玉萍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未公示或登记,史勋杨方基于该协议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史玉萍发生效力,对潘明森、潘晴不发生效力,潘明森、潘晴从未与史勋杨方签署过任何协议,史勋杨方无权主张分割潘明森、潘晴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法由史玉萍方享有,在承租人与同住人内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史玉萍方每人应分得1,363,039.17元。经史玉萍方向征收单位了解,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系法定按照实际居住人居住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居住区位因素等)给实际居住人的购房补贴,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史玉萍方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故该笔款项应当归史玉萍方所有,不应参与分割。一审法院未认定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归实际居住人即史玉萍方所有,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以纠正。
  史勋杨方针对史玉萍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史玉萍方的上诉请求。史玉萍与史勋杨方签订《协议书》对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该《协议书》系在潘明森、潘晴的户籍迁入之前签订,《协议书》效力已经覆盖本次征收。潘明森、潘晴只能分得史玉萍的份额,不能影响其他当事人应得的份额。搬迁奖励费和签约奖励费不属于“人头费”,应该予以分割。
  史勋杨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史勋杨方共同分得总款项五分之四的份额,即3,271,29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史某某(2009年5月报死亡)与戴惠娣(2009年2月报死亡)系夫妻,史勋杨方及史玉萍系其二人子女,潘明森、潘晴分别系史玉萍丈夫、女儿。一审法院庭审中,史玉萍陈述其与潘明森于1986年结婚,后潘明森向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同年潘明森单位给他分配了房屋。
  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原承租人系戴惠娣,后于2009年7月变更为史玉萍,独用租赁部位二层东统间(17.6平方米)。涉案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对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部分无记载。史勋杨方、史玉萍及史某某、戴惠娣原均系涉案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后史勋杨方及史玉萍均迁出涉案房屋。2019年6月3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有三人,即史玉萍及潘明森、潘晴:史玉萍(2007年10月17日由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潘明森(2012年6月27日,由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潘晴(同潘明森)。
  2019年6年29日,史玉萍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1765](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7.6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7.10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1040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1)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327,588.35元;(2)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460,5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共计1,193,520元;另包括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搭建补贴109,642.16元、搬迁奖励费402,104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6,262.35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总计4,089,117.51元。现上述款项已发放至史玉萍名下银行账户中,根据史勋杨方的申请,法院冻结了史玉萍银行账户中的补偿安置款3,271,293.6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史勋杨方提供史勋杨方与史玉萍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现在房子装潢、装修后出租,租金按市场价,再按兄弟姐妹五人平分(除去装修费后);第二条:房子动迁时,除去户主史玉萍人头费后,其余动迁款按五分之五分配。哥哥史勋杨拿五分之二、其余兄妹各拿五分之一;第三条:12月31日装修时,被损坏的2块玻璃、3扇纱窗、防盗门由史勋平赔偿。备注:(五年后租金按四人分)。《协议书》下附史勋杨方与史玉萍四人署名、日期及在场民警警号。一审法院庭审中,史勋杨方与史玉萍方均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史玉萍就该《协议书》履行情况陈述如下:“双方并未严格按《协议书》履行,史勋平偶尔来闹,我们无奈就给他租金”。史勋杨方陈述:2014年,史勋平、史勋杨、史莉萍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由史勋杨、史莉萍赔偿史勋平款项,所以史勋杨、史莉萍没有拿到过租金,应归属于史勋杨、史莉萍的租金全都交给史勋平收取,以抵扣赔偿金。
  史勋杨方与史玉萍方确认搭建补偿中对应的搭建部位系阁楼,是戴惠娣、史某某在世时就有的,未算在租赁凭证内。
  史勋杨方与史玉萍方确认史勋平户籍原在涉案房屋内,于1979年上大学时迁到学校,毕业后去无锡工作,后因工作调动于2012年迁回上海单位分配的房子里,没有迁回涉案房屋,现实际住在单位分配的房屋内;史莉萍户籍原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后迁走,一直住在丈夫的房子里,现该房屋已拆迁;史勋杨户籍原在涉案房屋内,结婚时迁入女方房屋,现该房屋还是老房子,没有动迁。另户口簿载明,潘晴于2016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已婚,配偶姓名朱延庆。史玉萍方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天灯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6月起史玉萍方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潘晴另提供其网络订餐地址记录、买家电记录等。
  史勋杨方确认不对三人内部份额进行分割。史玉萍方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包含房屋价值补贴、奖励补贴、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按其三人各三分之一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史勋杨方确认其户籍及实际居住均不在涉案房屋内,本不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而史玉萍在结婚后,随其夫潘明森单位福利分房迁出涉案房屋时,其亦已丧失同住人身份,后史玉萍于2007年迁回户籍,并于2009年7月(父母死亡后不久)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又于2010年1月与史勋杨方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史勋杨方为解决涉案房屋承租权纠纷达成的协议,史玉萍主张其系受史勋杨方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史勋杨方基于其与史玉萍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虽未载明具体的房屋位置,但根据各方的陈述、租金交付情况可推断该《协议书》中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因该《协议书》系史勋杨方与史玉萍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现应在除去史玉萍“人头费”后,按协议分割其余征收补偿款。《协议书》签订两年后,史玉萍以承租人身份将其夫、其女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对具体征收利益分配产生的影响,应属史玉萍在其享有的征收利益份额内进行处分,故潘明森、潘晴所得份额应包含在原史玉萍依《协议书》可享有的份额内。对于各项补偿、奖励费的具体分割: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系基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发放,应归于实际居住人所有;《协议书》中各方约定在除去史玉萍“人头费”后进行分割,故虽未明确“人头费”的具体项目、金额,但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签约奖励费应是对承租人户在征收过程中配合征收工作的补偿及奖励,搬迁奖励费与签约奖励费归史玉萍方所有较符合协议的本意,现史勋杨方明确要求不在三人内部进行分割,故法院在扣除以上费用后,确认史勋杨方获得涉案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2,554,794元,剩余款项按史玉萍方要求以人均三分之一进行内部分割。判决:一、史玉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勋杨、史莉萍、史勋平支付上海市天灯弄72弄16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2,554,794元;二、史玉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晴支付上海市天灯弄72弄16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511,441.17元;三、其余上海市天灯弄72弄16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1,022,882.34元由史玉萍、潘明森各半所有;四、史勋杨、史莉萍、史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史玉萍方提供:1.上海市租赁合同,证明史玉萍方是被安置对象,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租房过渡。2.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史玉萍方用征收补偿款购房安置,已签订协议并支付购房定金。后因本案诉讼,征收补偿款被冻结,致使史玉萍方违约,损失购房定金。3.房产证,证明一审判决后,潘晴购买了房屋用于安置,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应该归史玉萍方所有。4.离婚证。证明潘晴于2017年3月13日离婚。史勋杨方认为:1.上海市租赁合同和本案无关。2.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史玉萍方承担的相应损失和史勋杨方无关。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史勋杨方提出保全是有依据的。3.史勋杨方与史玉萍对征收补偿利益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应由当事人分割。4.离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史玉萍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勋杨方与史玉萍于2010年1月31日就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多年史玉萍并未对《协议书》提出过异议,且根据查明事实分析,该《协议书》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的签订系史勋杨方与史玉萍真实意思表示,史勋杨方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并无不妥。史玉萍上诉主张《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潘明森、潘晴的户籍于《协议书》签订两年后才迁入涉案房屋及潘明森、潘晴与史玉萍的亲属关系,该户籍迁移行为不应对《协议书》约定内容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潘明森、潘晴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包含在史玉萍依据《协议书》可享有的份额内,本院予以认同。史玉萍方上诉主张潘明森、潘晴可各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史勋杨方无权分割潘明森、潘晴的份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在除去史玉萍“人头费”后按五份分配。由于《协议书》及征收协议中均无关于“人头费”的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无法确认约定的“人头费”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可扣除的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将征收补偿利益除去相应费用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各当事人相应权益已获得保障。史勋杨方及史玉萍方上诉各自主张的分割方式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史勋杨方及史玉萍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史勋杨、史莉萍、史勋平共同负担10,701元,由史玉萍、潘明森、潘晴共同负担21,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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