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升
李太光(江苏徐州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
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李宝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张杨
李某
李兴才
原告史升。
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光胜。
委托代理人李宝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张杨。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才。
原告史升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成、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9时25分许,王维驾驶苏C129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原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食品城东大门门口左转弯驶出路面,准备进入食品城时,与载乘客史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史升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史升无责任。苏C12793号车车主系公交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史升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骨多发骨折等,2011年3月4日出院,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8日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7日继续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48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966.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3499.26元,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升右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外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升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苏C129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王维、李某按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王维承担70%责任、李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王维系从事职务工作,故其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结束后,原告史升在被告李某已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外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史升医疗费损失为55966.1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病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因就医、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387元、住宿费14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元计算150天为10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元计算90天为64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6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综合本案的侵权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8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史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966.1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40元。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中的10000元,视为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公交公司理赔。因李某放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史升医疗费8677.05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的23499.26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77.05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88元。
三、驳回原告史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史升负担22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升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苏C129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王维、李某按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王维承担70%责任、李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王维系从事职务工作,故其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结束后,原告史升在被告李某已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外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史升医疗费损失为55966.1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病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因就医、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387元、住宿费14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元计算150天为10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元计算90天为64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6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综合本案的侵权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8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史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966.1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40元。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中的10000元,视为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公交公司理赔。因李某放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史升医疗费8677.05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的23499.26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77.05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88元。
三、驳回原告史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史升负担22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守忠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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