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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华堂诉汪志凌、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史华堂
汪志凌
李敏
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李作启

原告史华堂
被告汪志凌
被告李敏
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作启,系李敏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华堂与被告汪志凌、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李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依法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5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14年6月10日我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堂、被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李作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及时清偿。被告汪志凌向原告史华堂借款20万元,有被告汪志凌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借款时,原告史华堂与被告汪志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汪志凌支付了原告史华堂自2012年11月起10个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汪志凌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2.4%的部分,依法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11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40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6000元。2012年12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92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1920元。2013年1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838.4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87758.4元。2013年2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755.16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83513.56元。2013年3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670.27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9183.83元。2013年4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583.67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4767.5元。2013年5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495.35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0262.85元。2013年6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405.25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5668.1元。2013年7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313.36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0981.46元。2013年8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219.62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56201.0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汪志凌偿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为156201.08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156201.08的利息。原告史华堂同时认为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于1996年12月10日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起算时间为1996年12月10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系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李敏辩称,其与汪志凌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此笔债务系被告汪志凌的个人婚前债务,其本人不应对被告汪志凌的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史华堂及被告李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李敏与被告汪志凌于2014年1月17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0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襄州区民政局作为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公民婚姻关系中其证明效力具有排他性,本院认定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婚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汪志凌向原告史华堂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此笔债务应为被告汪志凌的个人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对此笔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史华堂要求被告李敏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敏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志凌偿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01.08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156201.08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华堂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华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汪志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及时清偿。被告汪志凌向原告史华堂借款20万元,有被告汪志凌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借款时,原告史华堂与被告汪志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汪志凌支付了原告史华堂自2012年11月起10个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汪志凌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2.4%的部分,依法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11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40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6000元。2012年12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92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1920元。2013年1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838.4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87758.4元。2013年2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755.16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83513.56元。2013年3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670.27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9183.83元。2013年4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583.67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4767.5元。2013年5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495.35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70262.85元。2013年6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405.25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5668.1元。2013年7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313.36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0981.46元。2013年8月,汪志凌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3219.62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56201.0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汪志凌偿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为156201.08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156201.08的利息。原告史华堂同时认为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于1996年12月10日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起算时间为1996年12月10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系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李敏辩称,其与汪志凌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此笔债务系被告汪志凌的个人婚前债务,其本人不应对被告汪志凌的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史华堂及被告李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李敏与被告汪志凌于2014年1月17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0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襄州区民政局作为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公民婚姻关系中其证明效力具有排他性,本院认定被告汪志凌与被告李敏婚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汪志凌向原告史华堂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此笔债务应为被告汪志凌的个人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敏对此笔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史华堂要求被告李敏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敏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志凌偿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01.08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史华堂借款本金156201.08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华堂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华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汪志凌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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