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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占立、史某等与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占立。
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坤。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占立与被告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进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克森、被告苏坤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苏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兴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第二中学路口南400米在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史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瞿凤奎死亡;原告史某及苏淑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某与被告苏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4039.8元,花验血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的病情经该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原告史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史占立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史占立的车辆受损,该车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6118元(已扣除残值),为此,原告史占立花去评估费2000元。被告苏坤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另查明,被告苏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验血费票据、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苏坤的驾驶证、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史某与被告苏坤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苏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坤进行赔偿。原告史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4639.8元;
2.验血费:600元;
3.误工费:10×(15410÷365)=422.1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
4.护理费:10×(32045÷365)=877.9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8039.94元。
原告史占立的损失为
1.财产损失:26118元;
2.评估费: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8118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36157.94(8039.94+28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39.94元;赔偿原告史占立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偿原告财产损失13059[(28118-2000)×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098.94(8039.94+2000+13059)元。原告史某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认定5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史某要求二被告按卫生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而护理病人应属居民服务业,故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史占立的车辆评估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占立、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98.94元;
二、驳回原告史占立、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0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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