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双双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宏颖
原告:史双双,唐山同瑞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颖,该公司古冶分公司安全科科员。
原告史双双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双双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史双双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双双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史双双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2879.64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545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7天为140元;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7天为14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双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124.64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双双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史双双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2879.64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545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7天为140元;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7天为14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双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124.64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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