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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张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元;3、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某4万元,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为每月1%,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到债务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
  被告张某、姚某某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张某、姚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史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罚息,现原告主动调整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8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姚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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