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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借期为2017年2月23日到2017年3月22日。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贷款利息,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等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至被告账户,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内利息4,000元及以本金20万元计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4,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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