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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潘某某等与陈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潘某某
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
被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新华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潘某某与陈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潘金刚死亡,其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陈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原告的损失因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泊头市河东北街居委会、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泊头市洼里王镇小沙窝头村村民委员会、泊头市洼里王镇派出所、房主韩万青可证实潘金刚一家为了从事钢材运输于2011年4月搬至泊头市新世纪花园小区A2号楼一单元101室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告潘金刚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符合法定标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22378.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判缓刑,原告已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已确认的损失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12000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失的70%计287265元未超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应由该公司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潘某某事故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潘某某事故损失28726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陈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潘金刚死亡,其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陈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原告的损失因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泊头市河东北街居委会、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泊头市洼里王镇小沙窝头村村民委员会、泊头市洼里王镇派出所、房主韩万青可证实潘金刚一家为了从事钢材运输于2011年4月搬至泊头市新世纪花园小区A2号楼一单元101室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告潘金刚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符合法定标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22378.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判缓刑,原告已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已确认的损失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12000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失的70%计287265元未超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应由该公司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潘某某事故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潘某某事故损失28726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陈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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