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国兴,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主要负责人:杨少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国兴经济损失2781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4时30分许,赵国卫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车,与李冬才驾驶的冀T×××××、冀T9**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才无责任。冀T×××××、冀T×××××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史国兴,挂靠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T×××××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965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51121元、公估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0元,共计27812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T×××××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965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史国兴,挂靠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均过高,且冀T×××××车辆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4时30分许,赵国卫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马村村××处,与李冬才驾驶的冀T×××××、冀T9**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才无责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96500元的车损险。冀T×××××、冀T×××××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史国兴,挂靠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5112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0元,其中包含冀T×××××重型半挂车12000元,故认定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96500元的车损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51121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8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兴251121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66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华
书记员:安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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