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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国恒,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有车辆黑MG7145挂/黑MM168挂挂靠在绥化市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9月6日,原告为黑MG7145挂/黑MM168挂车辆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6日0时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2日2时30分许,司机邢少范驾驶投保车辆在国道111线科右中旗新佳木路口时,由于李清涛驾驶的鲁HMX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邢少范、李清涛及黑MG7145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乘车人秦洪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少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清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邢少范、秦洪利医疗费52,248.84元,原告与邢少范、秦洪利达成协议意见,原告赔偿邢少范损失200,000元,赔偿秦洪利1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自有的车辆黑MG7145挂黑MM168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司机邢少范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邢少范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一份及出院诊断、住院票据及用药详单、门诊收费收据、邢少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乘客秦洪利身份证复印件、病案及出院诊断、住院票据及用药详单、门诊收费收据、秦洪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两份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及户口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火车票无异议,对打车票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史国恒将其所有得车牌号黑MG7145挂/黑MM16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路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9月6日,原告为黑MG7145挂/黑MM168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6日0时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2日2时30分许,司机邢少范驾驶投保车辆在国道111线科右中旗新佳木路口时,由于李清涛驾驶的鲁HMX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邢少范、李清涛及黑MG7145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乘车人秦洪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少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清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邢少范医疗费31,133.53元、秦洪利医疗费21,115.21元,邢少范本次事故中受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邢少范为两个十级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人民币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秦洪利本次事故中受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洪利为八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人民币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与邢少范、秦洪利达成协议意见,原告赔偿邢少范损失200,000元,赔偿秦洪利15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邢少范的医疗费31,133.53元,门诊费2,477元,护理费14,458.50元(2人×15天×137.70元=4,131元,1人×75天×137.70元=10,327.50元),误工费22,327元(44,654.00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11%×20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5,942.6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秦洪利的医疗费21,115.21元,门诊费2,364元,护理费10,327.50元(2人×15天×137.70元=4,131.00元,1人×45天×137.70元=6196.50元),误工费14,885元(44,654元÷3),交通费1,122.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24,203元×30%×20年),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0元(17,152元×5年×÷5人×30%),合计218,877.41元。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史国恒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7145/黑MM16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史国恒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邢少范的医疗费31,133.53元、门诊费2,477元、护理费14,458.50元、误工费22,32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秦洪利的医疗费21,115.21元、门诊费2,364元、护理费10,327.50元、误工费14,885元、交通费1,122.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史国恒理赔款245,942.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史国恒负担4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4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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