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国敬,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晶,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轩,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杨运丽,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昕,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昕,公司职员。
原告史国敬诉被告唐明轩、杨运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唐明轩、杨运丽及委托代理人付亚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唐明轩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华阳路甲秀路至海利渔具店前头朝北尾朝南开车门时,与史国敬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史国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史国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国敬被送涿州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肿胀、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脑疝形成、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右颞骨、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2、低钾血症,3、肝功能异常,4、肺部感染,5、阴道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68天。2018年1月2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史国敬所受损伤后果符合一级伤残(致残率100%)。2、被鉴定人史国敬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3、被鉴定人史国敬所需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尿垫费用750元/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冀F×××××)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1182.9元。2、判令被告二、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认可,因涉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我方申请对涉事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比例。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支付,请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是否重复主张。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此���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依据(2017)冀068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预付24499元,商业险中预付131389.46元,合计155888.46元。此案我司合计赔偿165888.46元,现原告诉请已超保险限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人伤余额85501元,商业险余额368610.54元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唐明轩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涿州市海利渔具店前头朝北尾朝南开车门时,与史国敬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史国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国敬无责任。被告唐明轩驾驶的冀F×××××实际车主系杨运丽,唐明轩与杨运丽系夫妻关系。冀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冀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史国敬于2017年7月13日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68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0元、器具费369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49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131389.46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履行。被告唐明轩先行垫付医疗费36000元,不在本案诉求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2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陈旧性肋骨骨折,肝囊肿。2018年1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国敬所受损伤后果符合一级伤残(致残率100%);史国敬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史国敬残疾辅助用具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尿垫费用750/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月。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428.9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标准11919元×20年×100%),误工费16385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1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72天),护理费357850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酌定5年×2人,自出院之次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残疾辅助用具费91400元【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五年内更换一次,因住院时已购买并经判决确定,故第二个购买时间为2020年4月);尿垫750元/月×12月×酌定5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尿片、尿裤750元/月×12月×酌定5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4元(原告母亲宋海英1951年6月15日出生,依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14年×100%÷3人);鉴定费665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原告主张18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发票),共计82381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两份,(2017)冀068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雇主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唐明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负担。冀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赔付34499元,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501元,冀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31389.4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快递员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卧床状态无法确定年限,暂支持五年。五年后如有新的费用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20年误工费,本院认为,因鉴定结论已明确原告损伤程度为一级,已经��失劳动能力,并主张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赔偿,故对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损失以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01元,共计8550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8.9元,伤残赔偿金202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2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1578.64元,共计368610.54元。三、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赔偿原告误工费16385元、护理费24627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00元,鉴定费665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69706.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9元,由原告负担26212元,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负担8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虹
审判员 赵 赛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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