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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楼1401-1403室。
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长丰县下店汽车队(长丰汽车队)、被告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长丰汽车队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长丰汽车队的起诉。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林、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魏某某驾驶皖A×××××中型厢式货车从张家港开往安徽,19时15分左右,魏某某驾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毛场村路口,与何杰斌驾驶自行车、何江平驾驶自行车、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何杰斌、何江平、史某某受伤,四车损坏。同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杰斌、何江平、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长丰汽车队名下,系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所胸,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次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原告入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行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肋骨多发骨折术后;同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3月内忌负重活动。原告二次住院计60天,共支付医药费70744.86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受伤前受雇于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派遣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25.76元[医药费707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470元(90天×83元/天);误工费32072元(4009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0363.76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医疗费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80元空调费、75元陪护床费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64元空调费、80元陪护床费用以及120元救护车费,其余部分核减20%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在溧阳地区已经实际居住十年以上,也没有劳动合同支持,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计算,计算期限20年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4958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14958元/年计算60天,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认可30天;伙补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被告魏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本次事故另二伤者已另行诉讼并已获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共已理赔54695.81元(不含诉讼费,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703.34元<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限赔偿限额内赔偿1099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溧城镇马垫医院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医药费票据、溧阳市马垫医院诊疗证明、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手术同意书。溧阳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各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江南银行工资卡一份、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三张、劳动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227号、01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杰斌、何江平和原告史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何杰斌、何江平、史某某受伤,四车损坏,被告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杰斌、何江平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皖A×××××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5年5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计算有误,经核定,必要支出的医药费应纠正为70744.86元;原告计算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帐、劳动能力复合鉴定通知书、伤残鉴定书等,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4009元/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行业45723元/年(即3810.25元/月)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80元空调费、75元陪护床费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64元空调费、80元陪护床费用以及120元救护车费,其余部分核减20%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在溧阳地区已经实际居住十年以上,也没有劳动合同支持,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4958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14958元/年计算6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辩称和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72724.86元[医药费70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误工费30482元(3810.25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777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20698.3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296.66元(12000元-已赔偿额43703.34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401.71元(损失总额327772.8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296.66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7074.49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7074.49(医药费70744.86元*10%),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74.49元。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20698.37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74.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3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殷克平

书记员:朱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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