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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孟娟与黄名、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孟娟,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名,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史孟娟与被告黄名、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22日、7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史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黄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史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黄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史孟娟当庭申请追加吴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吴荣下落不明,需要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史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黄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名归还借款1,140,000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律师费15,000元由黄名承担;3.黄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因追加黄名之妻吴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重新核算借款及还款金额,史孟娟变更诉请为:1.黄名归还史孟娟借款本金600,000元;2.黄名支付史孟娟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740,497元(计算方式:以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计息,并抵扣史孟娟认可的黄名在本案中的还款172,969元后剩余未还利息);3.黄名支付史孟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4.吴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黄名与吴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名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向史孟娟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借款200,000元。黄名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总计1,24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本息总计1,537,600元。2017年8月31日,黄名无力还款,于当日出具《借据》两份,约定了借款本息及还款计划。2018年2月23日,黄名支付104,000元后,剩余款项未还。黄名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史孟娟多次催告仍未还款,且明确表示已无返还能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黄名借款时间在其与吴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荣在2017年8月31日的一份汇总《借据》上签字,故吴荣应与黄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黄名答辩称:不同意史孟娟诉请。1.借款本金,黄名仅收到694,600元,且已经清偿,借条系受史孟娟胁迫所写,所以无效,借款本金以转账凭证为准,史孟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其证据不符,史孟娟之女黄某1为黄名所经营公司的财务,黄某1把公司的公章、财务手续掌握,2017年8月31日,黄名在史孟娟及黄某1的胁迫下在史孟娟打印的借据上签字,借条上借款显示的金额,与转账凭证不能对应,借据也是无效的;2.假定借据有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目前也未到还款时间;3.黄名已经向史孟娟归还全部借款,与其之间没有未清偿的债务,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黄名还款87万多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黄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黄名公司账户钱款转入其自己的账户也有80多万元,史孟娟的借款已经还清,也涉嫌侵占黄名公司款项;4.史孟娟及黄某1涉嫌职务侵占黄名经营公司的财产,黄某1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黄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名公司账户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以及史孟娟的账户。故请求驳回史孟娟的诉请并将本案移交公安处理。
  吴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史孟娟、黄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荣没有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借款情况:
  1.史孟娟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6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2.史孟娟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7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1,537,6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3.史孟娟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9年8月31日,款期为8个月。从2018年1月起每月分批付清本金及对应利息。附有具体还款计划。借款人:黄名。
  4.史孟娟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9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借款人:黄名。下附言:以上借款经双方协商,等黄名、吴荣把房子卖掉后提前偿还上面所借的壹佰万,并经双方协商,原来的贰分利息按壹分利息来算。借款人:黄名,吴荣,2017年8月31日。房产地址:上海市番禹路XXX弄XXX号XXX室。
  史孟娟称上述第1张1,000,000元本金的《借据》到期后本息转化为新的本金,续借成第2张1,240,000元《借据》,到期后本息合计1,537,600元,扣除部分归还的利息后,重新结算并拆分转化而成上述第3张500,000元本金的《借据》和第4张1,000,000元本金的《借据》。因此,第3张500,000元本金的《借据》和第4张1,000,000元本金的《借据》均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故不再按照该两张借据主张还款金额。实际上第1张1,000,000元本金的《借据》最初的是由两笔500,000元的《借据》合并结息后构成,具体如下:
  第一笔: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的50万元《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5%,借款期至2013年4月1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该《借据》后附黄名于2013年5月28日手书文字:借款延长到2013年6月30日,利息按原来的月息2.5%来算,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再洽谈合作细节。特此说明。借款人黄名。
  第二笔: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陆千元整(496,000元)。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另外,史孟娟称又出借给黄名现金4,000元,总计500,000元。
  该两笔500,000元的《借据》具体形成情况如下:
  1.第一笔500,000元《借据》构成:
  (1)落款日期2008年8月2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我黄名借史孟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为半年期,借款利息为贰分伍厘,到期本息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黄名。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08年8月20日,借方户名黄某2(系史孟娟之夫),账号尾号3237,贷方户名黄名,账号尾号0057,转账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2009年2月20日结清利息后,续借本金,出具落款日期2009年3月2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0年2月20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上述款项于2010年4月8日结清利息后,续借本金,出具落款日期2010年4月1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1年4月9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上述款项于2011年4月9日结清利息后,续借本金,出具落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2年4月9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2)史孟娟提供落款为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至2012年3月20日,利息12,000元,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史孟娟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11的账户转账回单显示,2011年9月23日,史孟娟转入黄名卡尾号2618账户100,000元。
  (3)史孟娟提供落款为2012年1月4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借款期至2012年4月3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史孟娟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11的账户转账回单显示,2012年1月4日,史孟娟转入黄名卡尾号2618账户200,000元。
  上述(1)、(2)、(3)笔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结息后续借,形成2012年4月12日的本金500,000元的《借据》。
  2.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据》构成:
  (1)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史孟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至2010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整(248,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黄某2(史孟娟之夫)名下卡尾号9863的账户于当日向黄名名下卡尾号1057的账户汇款194,600元,史孟娟称黄某2系其丈夫,代其支付借款给黄名,其个人另外付了5,400元现金给黄名,总计为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2010年9月1日,本息计算后续借,出具落款日期2010年9月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5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1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上述款项于2011年9月1日,本息计算后续借,出具落款日期2010年9月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1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384,400元)。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1日,本息计算后续借,出具落款日期2012年9月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50,000),月息2%,借款期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本息一同归还,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000元)。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1日,本息计算后续借,出具落款日期2013年9月1日的本息合计500,000元的《借据》。
  上述两笔50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9月1日结算后由黄名出具一张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共计1,240,000元的《借据》,借期一年至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黄名的还款情况
  上海恒明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广告公司),吊销日期2004年3月29日,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更名为上海恒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文化公司);恒明文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名,核准日期2005年9月23日;上海恒明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展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名,核准日期2005年8月10日;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黄名,本判决中或称恒明系列公司。
  黄名提供了支付明细账抗辩其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之间总计归还史孟娟873,725元,具体包括:1.2012年8月31日,支付史孟娟34,400元;2.2012年10月23日,支付史孟娟20,000元;3.2012年12月21日,支付史孟娟30,000元;4.2013年4月12日,支付史孟娟50,000元;5.2013年5月8日,支付史孟娟150,000元;6.2013年6月30日,支付史孟娟100,000元;7.2013年7月22日,支付史孟娟99,000元;8.2013年9月13日,支付史孟娟34,300元;9.2013年12月20日,支付150,000元;10.2015年8月31日,支付史孟娟10,000元;11.2015年9月22日,支付史孟娟10,000元;12.2015年12月7日,支付史孟娟107,275元;13.2017年3月21日,支付史孟娟78,750元。总计支付:873,725元。后手书附言: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恒明公司代黄名支付给史孟娟个人总计873,725元,情况属实,如有问题,本人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明人:张1,2018年6月11日。
  黄名另外还提供了还款凭证等证明其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还款709,119元,其中提供银行电子回单6份:上海农商银行回单显示,恒明文化公司尾号3241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向史孟娟尾号2412账户转账70,569元,用途:往来款;于2017年12月22日转账200,000元、3,300元;于12月28日转账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显示,简称恒明展览公司尾号3407账户于2017年11月29日,向史孟娟尾号6506账户转入321,250元。黄名并提供《费用报销单》3份,称均为归还史孟娟的款项。显示:2018年2月28日,归还史孟娟个人款:本金10万+利息,总计104,000元;2017年10月31日,归还史孟娟款(转建行卡)70,569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史孟娟借款利息(50W,17年12月)10,000元。对该几笔款项,史孟娟认为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借款。
  (一)针对873,725元款项中的具体每笔还款,史孟娟陈述具体对应还款如下:
  1.2012年8月31日的34,400元是还息,针对落款2011年9月1日的《借据》31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2.2012年10月23日的20,000元,针对恒明广告公司曾临时需要资金,现金出借给黄名的款项还款,没有相应借据;
  3.2012年12月21日的30,000元,针对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的恒明广告公司的《借据》189,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4.2013年5月8日的150,000元,还本,针对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的恒明广告公司的《借据》189,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
  5.2013年4月12日还款50,000元,针对落款2012年4月12日的《借据》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6.2013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针对落款2012年4月12日的《借据》500,000元借款一年期的利息;
  7.2013年7月22日的99,000元还款,黄名仅仅在其还款明细中列明,但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史孟娟对此不予认可。
  8.2013年9月13日的还款34,300元,还息,针对落款日期2012年12月22日的恒明广告公司《借据》15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还款;
  9.2013年12月20日还款150,000元,针对落款时间2018年12月22日的恒明广告公司《借据》150,000元借款的本金还款;
  10.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针对恒明广告公司曾临时需要资金,现金出借给黄名的款项还款,没有相应借据;
  11.2015年9月22日还款10,000元,针对恒明广告公司曾临时需要资金,曾现金出借给黄名的款项还款,没有相应借据;
  12.2015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本金及7,275元利息,针对落款日期2015年9月1日的《借据》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约定月息2.25%;
  13.2017年3月21日还款78,750元,还息7个月,针对落款日期2015年9月1日的《借据》600,000元的7个月利息还款。
  以上针对有《借据》凭证的还款总计734,725元,另外40,000元史孟娟称为现金借款的还款,但没有凭证;另外99,000元黄名虽称已归还史孟娟,但未提供还款凭证。
  (二)针对709,119元的款项的具体每笔还款,史孟娟陈述具体对应还款如下:
  1.史孟娟曾通过恒明广告公司财务张1(也是本案史孟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账户出借给恒明广告公司的多笔款项,具体包括:(1)2011年9月19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150,000元;(2)2012年8月22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200,000元;(3)2015年11月10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18,000元;(4)2016年2月29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97,000元;(5)2016年3月24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49,000元;(6)2016年3月24日,打入张1个人账户48,000元。以上6笔总计562,000元。
  史孟娟陈述其中(3)、(4)、(5)、(6)笔借款都是给黄名的恒明系列公司使用的,但因为借款凭证已经没有了,故本案中不予主张。另外上述(1)、(2)两笔借款并非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黄名主张的709,119元中的大部分款项也并非针对本案还款。具体包括:其中(1)笔借款150,000元,从转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日,48个月利息为144,000元;(2)笔借款200,000元从转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日,36个月利息为144,000元,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9月1日时本息合计638,000元,由黄名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25%,借款期至2016年2月31日,款期为6个月,每月底按时支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针对该《借据》,黄名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之后黄名于2016年9月1日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25%,借款期至2017年2月28日,款期为6个月,半年内分批付清本金及对应利息,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
  针对该笔借款,2017年3月28日,黄名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仅提供复印件)一份,载明:借史孟娟(黄某1母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25%,借款期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期9个月,7月28日前结清4-7月的借款利息,8-12月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借款利息,到期日前分批付清本金,若到期未付清本金,未付清部分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黄名,证明人:张1。史孟娟称本金应为600,000元,但黄名写的该《还款计划(一)》中本金只有500,000元,金额不同,是因为其当时认为黄名有意向还款,就没有追究,按照500,000元继续计算。
  上述709,119元还款中,首先用于归还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为《还款计划(一)》中写明了借款期限是2017年12月28日,迟延会有罚息,故黄名于2017年11月29日还款321,250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3,300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该四笔款项都是归还的500,000元《还款计划(一)》中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涉。至于2018年2月8日黄名还款的104,000元,史孟娟予以认可,并确认其中100,000元系归还的本案中第二笔500,000借款中的本金,4,000元系归还的利息,均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外,2017年10月31日黄名还款70,569元,史孟娟确认该笔款项还的是本案最终结算后本息1,000,000元的《借据》中的利息部分,因包括部分复利,并已经拆分协议,故将该笔还款从其诉请中后续利息中扣除,不计算复利。
  (三)史孟娟自认的黄名从第一笔借款开始之后除上述两组还款外的其他还款(均系已经结清的利息及本金)的具体情况。
  2009年2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0年4月8日还款56,300元、2011年4月9日还款48,000元、2012年4月11日还款78,000元,分别是归还的第一笔500,000元借款中本金从出借之日止2012年4月3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当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已经全部结清,此外,该500,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一年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5%计息为150,000元,黄名在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6月30日还了合计150,000万元,也是本案中黄名抗辩还的873,725元中的150,000元还款,之后针对该500,000元借款未再还过本息,故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
  故审理中,史孟娟确认本案所涉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据》,至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没有计算复利,故继续主张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共计534,000元;第二笔5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2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从最初出借的日期2009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共计389,466元,两项合计923,466元。
  再扣除史孟娟认可的黄名在本案中的尚未抵扣的还款,2012年8月31日转账34,400元还款,20,000元还款,现金还款两笔10,000元,以上合计74,400元,2017年10月31日还款70,569元,2018年2月8日还款4,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现金34,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82,969元,全部在923,466元利息中抵扣掉后,还有740,497元利息未还。
  另,史孟娟确认方黄名在2018年2月8日还款的100,000元在本金中直接扣除。
  鉴于此,史孟娟变更诉请为:1.黄名归还史孟娟借款本金600,000元;2.黄名支付史孟娟自借款出借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740,497元(以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计息,并抵扣史孟娟认可的黄名在本案中的还款182,969元后剩余未还部分);3.黄名支付史孟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4.吴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黄名与吴荣共同承担。
  三、关于对账情况,本院告知黄名应将恒明系列公司相关出入账的账本一并提交法院进行核对,并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情况,但黄名称其须去外地要账,不能到庭,故其本人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交恒明系列公司的相应账目。
  史孟娟针对本案所涉两笔500,000元借款均提供了《借据》等原件,但针对已归还的500,000元借款等账目,称因已归还完毕,原件已交回,故只有复印件提供,无法提供原件。
  史孟娟、黄名共同申请证人张1到庭陈述称:其从2002年7月一直到2017年7月一直在黄名开立的恒明科技有限公司做财务,但是黄名名下多家以恒明命名的公司都是其在做财务工作。黄名个人一直向史孟娟借款长达十年左右,因为史孟娟之女黄某1也在恒明公司工作,所以史孟娟一直向黄名出借款项。史孟娟陈述的六笔合计562,000元确实是打入张1个人账户的,因为有时候黄名的公司需要临时周转,也会打入张1本人账户,之后其肯定都打出去给公司使用了,但是具体用到哪里,时间久了无法记清楚,公司账本应该有记载。截至其离开黄名的公司,公司不欠史孟娟款项了,黄名个人应该还欠史孟娟款项,具体多少其也不清楚。凡是其签字的借条都是每年借款到期后,其计算出一个数字,来确定重新延期的金额作出新的借据。其中2016年9月1日的1,240,000元的《借据》是其做的,是十年多的账目的总计。
  黄名所称归还的873,725元还款基本上都是公司代黄名个人的还款,但具体归还哪一笔款项,其也不清楚。落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的1,000,000元的《借据》上为何有黄名之妻吴荣的签字,其也不清楚,其那时已经离开公司。
  四、关于黄名、吴荣对本案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
  史孟娟提供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传票复印件一张、《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奉贤区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显示当事人恒明展览公司被传唤开庭,案号:(2018)沪0102民初5119号,案由:定做合同纠纷。上海拓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黄名、恒明展览公司、恒明文化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定做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奉贤区法院(2018)沪0120执2969号执行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拓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责令黄名、恒明展览公司、恒明文化公司支付定做款1,0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受理费6,90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719元等。
  五、史孟娟提供其家庭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户主黄某2,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姓名史孟娟,与户主关系妻;黄某2与史孟娟于198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据史孟娟提供的黄名户口簿显示,黄名与吴荣系夫妻关系;史孟娟提供黄名与吴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黄名,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吴荣,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两人于199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孟娟与黄名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史孟娟是否可以要求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以及吴荣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黄名、史孟娟及证人张1均陈述,黄名系恒明系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1系恒明系列公司的财务,黄名及恒明系列公司与史孟娟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借款情况,账目往来频繁。黄名与史孟娟于2016年9月1日的结算《借据》确定黄名尚欠史孟娟1,240,000元,2017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借据》确定黄名尚欠史孟娟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史孟娟说明由两张500,000元的《借据》构成,并提供了相应借据。其中一笔2012年4月12日汇总的500,000元《借据》,包括2008年8月20日转账200,0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转账的100,000元,2012年1月4日转账的200,000元,三笔金额已实际交付,本院对该500,000元本金予以确认;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款,即2013年9月1日当天签署的续借后本息合计496,000元的《借据》,系2009年9月1日通过转账向黄名交付的194,600元以及现金5,400元,黄名并出具200,000元的《借据》,该笔200,000元经多次结算续借后最终形成该496,000元《借据》。但鉴于多次结算中存在利息计算复利的情形,故最终史孟娟在诉请中仅主张200,000元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就本案所涉借款而言,黄名向史孟娟借款本金总计应为700,000元。
  二、关于还款金额,黄名抗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包括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总计归还873,725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总计归还709,119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针对873,725元还款,史孟娟陈述其中2012年8月31日还款34,400元系归还本案中上述2013年9月1日续借后496,000元借据中的部分利息,因该笔金额中存在复利,故认可将该34,400元在诉请的利息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中2013年4月12日还款50,000元和2013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均针对本案中2012年4月12日汇总的第一笔500,000元借据中的部分利息(针对之前一年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在诉请中没有再次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中2012年10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31日及9月22日的两笔还款总计20,000元,均系现金向黄名出借的款项还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故认可该40,000元为黄名针对本案的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2月21日还款30,000元和2013年5月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34,300元和2013年12月20日还款150,000元,史孟娟陈述系归还恒明广告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借据》,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证人张1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其中一笔99,000元还款,黄名未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史孟娟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其中2015年12月7日还款107,525元,系针对黄名2015年9月1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据的还款,2017年3月21日还款78,750元,系针对该600,000元延期后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据的还款,该两笔均还款与本案借款无涉。
  综上,873,725元中34,400元、20,000元、两笔10,000元还款,合计74,400元,本院认定应在本案诉请中利息部分扣除,史孟娟在变更诉请后已经主动将其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一笔99,000元,黄名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史孟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几笔款项,史孟娟均提供了相应其他借据,结合证人张1的陈述,本院认定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涉。
  (2)针对709,119元还款,因黄名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据还款,因针对该借据,黄名于2017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一)》确定金额为500,000元,史孟娟称其中534,550元系归还该《还款计划(一)》的本息,因该借条约定月利率2.25%,史孟娟陈述尚属合理,且有借据及张1陈述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外,2017年10月31日还款70,569元,以及2018年2月8日黄名还款104,000元,史孟娟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中70,569元及4,000元在本案诉请中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将1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在诉请中本金仅主张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黄名认为史孟娟提供的上述已结算的部分借据系复印件,但在史孟娟对其抗辩的款项作出解释后,本院传唤其本人携带公司账目来法院对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常理,已结清的借据债务人通常予以收回或者销毁,史孟娟提供复印件也属合理,并且结合史孟娟计算利息的金额,以及证人张1的陈述,本院确认,综上(1)、(2)所述,黄名所抗辩的还款中的74,400元、104,000元、70,569元三项合计248,969元,应在本案诉请中扣除;100,000元、50,000元的两笔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在诉请期间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不应再次重复计算;99,000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归还在其他借款本息之中,与本案借款无涉,不应在本案借款中计算。
  此外,除黄名陈述的两项还款外,史孟娟自认黄名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现金34,000元,本院认定也应在本案诉请中扣除,与上述三项认定的248,969元还款合计为282,969元。
  三、关于利息计算,因2017年8月31日的1,000,000元的《借据》系本案借款的最终结算借据,该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利率由2%变更为1%,故本案利率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且应针对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分别计算利息。但因第一张汇总的500,000元《借据》中的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汇总前分别按照之前的借据及约定的利率结清了利息,黄名于2013年4月12日及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5%共计支付上述500,000元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故该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据》,应从2013年4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共计534,000元;另外200,000元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利息共计389,466元,两项合计923,466元。之后应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再扣除黄名在本案中的还款(结清的利息部分不再计算),2012年8月31日转账34,400元,20,000元、现金还款两笔10,000元,以上合计74,400元,2017年10月31日还款70,569元,2018年2月8日还款4,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现金34,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82,969元,在923,466元利息中抵扣掉后,还有740,497元利息未还,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史孟娟变更后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史孟娟是否有权要求黄名提前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的最终结算借据约定还款期分别为2019年8月31日,史孟娟起诉之时该借款尚未到还款期。现黄名、恒明展览公司、恒明文化公司已在法院涉诉,被判决归还大额债务,并已经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清偿能力确实出现问题,史孟娟有权要求黄名提前归还借款。
  五、关于吴荣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黄名的债务产生于其与吴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吴荣于2017年8月31日的1,000,000元的汇总《借据》中签名确认与黄名共同还款。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吴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孟娟借款600,000元;
  二、黄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孟娟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未清偿的利息740,497元,并偿付史孟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
  三、吴荣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史孟娟已预缴),由史孟娟承担3,000元,由黄名、吴荣共同承担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史孟娟已预缴),由黄名、吴荣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史孟娟已预缴),由黄名、吴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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