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学俊,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民,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学俊与被告张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张建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919.7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民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有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张建民处需一并主张,同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3,412.50元,变更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在奉贤区奉柘公路、胡桥路东约5米处,被告张建民驾驶沪C1XX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被告张建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在我处,要求一并处理;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684.50元(其中被告张建民垫付14,148.4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1,95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5、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6、经原告与被告张建民协商一致,由被告张建民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本案诉调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民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建民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民驾驶车辆沪C1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民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6,684.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2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1年为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建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975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1,340.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1,140.5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21,684.50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建民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张建民已经垫付原告14,148.40元,原告应当返还9,148.4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7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学俊损失74,975元;
二、原告史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民垫付款9,1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史学俊负担;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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