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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永与郑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学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现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赵竣伟,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382号。
代表人辛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赵竣伟,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
代表人庄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学永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永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与被告孙某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赵竣伟、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赵竣伟、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学永诉称:2012年6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家疃大桥西处驶入路北机动车道,遇被告郑某某驾驶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孙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808元【20000元+(37019.87元-20000元)×40%】、误工费11494.4元(89.8元/天×128天)、护理费2694元(8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7元(19297元/年×2年×10%÷2)、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7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只承担10%赔偿责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只承担10%赔偿责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仅挂车鲁F×××××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要求法院对原告损失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内平均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史家疃村前大桥西处驶入路北机动车道,遇被告郑某某驾驶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路北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症状,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7019.8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史学永婚后生育一子战厚材,****年**月**日出生。
原告史学永自2010年7月起在
青岛高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9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郑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F×××××号主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挂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交费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史学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F×××××号挂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F×××××号主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超过挂车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在主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主挂车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郑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史学永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超过主挂车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为37019.8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战厚材生活费1929.7元(19297元/年×2年×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94元(89.8元/天×30天)、误工费11494.4元(89.8元/天×128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为2592.9元(86.43元/天×30天)、误工费应为11063.04元(86.43元/天×128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79.87元,超过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挂车限额的27379.87元(37379.87元-10000元),超过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0000元,超出主挂车限额的17379.87元(27379.8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6951.95元(17379.87元×4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719.64元,未超过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719.64元(10000元+72719.64元);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51.95元(10000元+6951.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孙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1.95元;被告郑某某应当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1000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其只承担10%赔偿责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之辩称意见,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学永经济损失82719.6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学永经济损失11951.95元。
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10000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74元,由原告史学永负担367元,由被告郑某某、孙某某、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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