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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宗德与单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宗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少华,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
主要负责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凌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宗德与被告单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宗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被告单少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00元(120元天×27天×2人+12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8141.60元(15118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复印费41元,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83365.9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单少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阎庄镇大柏林加油站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宗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单少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我父亲单公利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单公利无关。
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及康复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护理期以2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个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3日13时20分许,单少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阎庄镇大柏林加油站十字路口处,与史宗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宗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6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少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宗德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8849.32元,支出检查费等1540.04元,另在临沂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等95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1343.36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41元。
2018年9月25日,由本院委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宗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宗德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2019年1月7日,由本院委托,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宗德的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少华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等情形,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少华主张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单少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单少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宗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60元(120元天××13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1.60元(15118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701.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宗德医疗费21343.36元(31343.3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03.36元;
三、被告单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宗德复印费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史宗德负担52元,被告单少华负担3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 刘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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