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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定刚与史定海、俞雪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定刚,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定海,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俞雪芬,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史训博,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菊仙,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盛子明,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盛绮芸,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子明,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史凤仙,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史高富,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青,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史高骏,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史梅仙,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史霞仙,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仪宝,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史定刚诉被告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史菊仙、盛子明、盛绮芸、史凤仙、史高富、史高骏、史梅仙、史霞仙、周仪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张抒清,被告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马骏,被告史高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青,被告史菊仙、盛子明(暨被告盛绮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仙、史高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梅仙、史霞仙、周仪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内18.17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708,127元为被继承人史习忠与周桂珍的遗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史习忠与周桂珍在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中的征收补偿款3,708,127元,并判令史定海向原告支付499,014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东新民路房屋)内18.1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前半间房屋)为史习忠与周桂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私房,2017年前半间房屋被征收并产生相应征收利益。原告认为前半间房屋所有征收利益均归史习忠及周桂珍夫妇,则所有征收利益应当在史习忠及周桂珍夫妇的继承人,也就是本案所有原、被告中予以分配,因原、被告对于征收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半间房屋不是史习忠的遗产。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整套房屋分为前后两部分,史习忠生前已将两部分全部出售给马玉英,史定海先赎回了前半间房屋,后期将房屋全部赎回并由史定海取得了土地使某权证。此外,史习忠、周桂珍及周三媛过世后,家庭内部已经确认过前半间房屋归史定海一家所有。史定海一家长期居住于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并落户,史习忠夫妻过世后,无人主张过遗产事宜,故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并非遗产,而是应当归史定海、俞雪芬及史训博所有。
  被告史菊仙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不同意被告史定海的意见,前半间房屋是史习忠夫妻的遗产,应当在所有原、被告中予以分配。
  被告盛子明及盛绮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史定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史凤仙及史高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史菊仙的答辩意见。
  被告史高骏答辩称,18.17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征收利益是史习忠及周三媛的遗产,应当走相应的继承程序。
  被告史梅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史习忠与周桂珍的遗产则要求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
  被告史霞仙、周仪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习忠(1980年10月3日去世)及周桂珍(1952年4月24日过世)为夫妻,二人育有史定刚、史定海、史菊仙、史水仙(2003年7月3日去世)、史高富、史凤仙。周桂珍过世后,史习忠与周桂珍之妹周三媛(2013年2月15日去世)结婚,生育史霞仙、史高骏、史梅仙及史长春(1958年12月12日去世)。史定海与俞雪芬系夫妻,二人育有史训博。史水仙与盛子明系夫妻,二人育有盛绮芸。周仪宝系周三媛与案外人之某。
  因北站新城旧改项目,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新民路房屋进行征收。2017年12月16日,史定海作为史习忠(故)的代理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确认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一层18.1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89,375.64元,装潢补偿为5,45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其中搬家费补贴为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为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为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为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00,000元)合计1,413,3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08,126.64元。此外,根据1994年的沪国用(闸)字第00151号国有土地证记载,土地使某者为史定海,土地坐落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用地面积为23平方米。史定海于2017年12月16日作为被征收人就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内26.98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后半间房屋)与相关单位签订第二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确认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26.98平方米。
  又查,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前半间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证,协议内建筑面积为18.17平米,而东新民路房屋被征收时,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户籍在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庭审中原告及其他主张相应遗产份额的当事人表示,征收时其并未在东新民路房屋内居住,而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则表示其居住到2000年后便对外出租予案外人使某。
  再查,周三媛、史定刚、史菊仙、盛子明、史高富、史凤仙、史高骏、史梅仙、“史雅仙”、史定海签有确认书一份,明确:“坐落在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前半间(12平方)及天井于解放初由父亲史习忠卖出。但未曾办理过户手续。1972年在父亲的授意下由长子史定海出资将其赎回,为使下一代子女不至产生误解以及保证同胞手足亲情的延续,在母亲的认可下将该房屋的情况向全家成员作了说明,经母亲及全体子女的认可,确认该房屋是由史定海赎回无异议,故房屋为史定海所有,今后房屋处理及动迁补偿由史定海自由支配。其他子女同意放弃对该房屋权利主张。”盛绮芸于2017年12月25日书写承诺书:坐落于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前半间及天井,该房屋是由史定海赎回无异议,故房屋为史定海所有,我承诺此房屋处理及动迁补偿由史定海自由支配,我放弃对该房屋权利主张。史霞仙2018年1月6日承诺:坐落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前半间及天井,该房屋是由我哥哥史定海赎回,无异议,故房屋为史定海所有,我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我在2011年7月5日确认上签字,由于我学校读书时错写为史雅仙,所以当时签字习惯性写了史雅仙的名字,我承诺史霞仙和史雅仙是同一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另,2019年7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史菊仙表示:“确认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在史高骏家写的,但是我上面没有签日期,具体签订的日期忘记了”;盛子明表示:“确认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在史高骏写的,我女儿是后来补的,字是她签的”;史凤仙及史高富表示:“确认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在史高骏家写的,但是我上面没有签日期,具体签订的日期忘记了”;史高骏表示:“确认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在我家写的,应该是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我只签过一份材料”;史梅仙表示:“确认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和史霞仙在周三媛家里签的,我当时不同意签署,但是母亲周三媛让我签的”。后,史定刚、史菊仙、史凤仙、史高富表示其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史定刚及史菊仙申请对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确认书是否进行拼接进行鉴定,史凤仙及史高富申请对确认书是否进行拼接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上述四人的申请于2019年9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同年10月25日,史定刚撤回鉴定申请,第二日其余三人亦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9月3日,史高骏来信表示确认书针对的是史定海的产权房屋而非针对史习忠的前半间房屋,其不认可史定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前半间房屋为私房,相应的征收利益应当归于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根据闸北一征所提供的资料,原告诉请依据的协议一对应的是前半间房屋的征收利益,而关于前半间房屋的利益分配,被告史定海、俞雪芬及史训博已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家庭内部曾以确认书及承诺书的形式认可前半间房屋【即确认书中所载房屋前半间(12平方)及天井】的所有征收利益归于史定海,其他人放弃相应的权利主张。原告及其他主张遗产份额的当事人虽然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亦撤回了对确认书的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中史定刚、史菊仙、盛子明、盛绮芸、史凤仙、史高富、史高骏、史梅仙于2019年7月18日证据交换中曾明确表态其在确认书中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史定海、俞雪芬及史训博提出的证据,时间上相互吻合,内容上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即前半间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史定海所有。考虑到征收时东新民路争房屋内仅有史定海、俞雪芬、史训博三人户籍且原告及其他主张相应份额的当事人并未居住及控制前半间房屋,而史习忠、周桂珍及周三媛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即已去世,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18.17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708,127元为被继承人史习忠及周桂珍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梅仙、史霞仙、周仪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己方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定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465.02元,减半收取计18,232.51元(原告史定刚已预缴),由原告史定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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