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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华、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史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
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飞,经理。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端庄村。
法定代表人:端之平。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华、
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简称皓越车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德州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华、被告德州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鹏程公司、皓越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暂定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19时05分许,被告王某华驾驶鲁N×××××/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G308线路口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鹏程公司系鲁N×××××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德州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皓越车队系冀E×××××登记车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000元。
被告王某华、鹏程公司、皓越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辩称,鲁N×××××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核实驾驶员、车辆证件齐全并且没有拒赔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牵引未年审的挂车,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德州阳光财险质证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N×××××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1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21386.19元)、鉴定费发票(2080元)】,虽未经被告王某华、鹏程公司、皓越车队质证,责任在于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高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并非每日都有治疗内容,证明原告具有挂床行为。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未经被告王某华、鹏程公司、皓越车队质证,责任在于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二、
山东众安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何立华平均工资120元/天。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
山东众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表仅加盖了名为“
山东众安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
山东众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明的出具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三、证明人为熊某的《2018年8月份工人出勤工资记录》、《2018年9月份工人出勤工资记录》、《2018年10月份工人出勤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史某某为建筑技工,日工资130元。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对该组证据未予认可,认为上述证言的出具人熊某是何身份、以何资质出具该证言,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予认可,证人熊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19时05分,被告王某华驾驶鲁N×××××/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G308线路口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原告支出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80元。
原告史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部、额部皮下血肿、右额部皮挫伤、左小腿皮挫裂伤、右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住院68天,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1386.19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伤后由其妻子何立华及女儿史明霞护理,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截止出院之日,伤后前3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2080元。
被告鹏程公司为鲁N×××××登记车主,被告皓越车队为冀E×××××登记车主。鲁N×××××在被告德州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某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史某某关于医疗费21386.19元(含德州阳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施救费1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297元×20年×10%=325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阳光财险认可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及其妻子何立华、女儿史明霞均系高唐县梁村镇马辛村农民,原告关于误工费130元/天、何立华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何立华、史明霞的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6297元+11270元)÷365天=75.53元/天】计算,误工费75.53元/天×120天=9063.6元、护理费75.53元/天×(68天+30天)=7401.94元。
原告关于车损2000元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关于鲁N×××××所牵引挂车未年审故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称理由,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以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释明义务,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史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1386.19元(含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已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63.6元、护理费7401.94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76545.73元,由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9063.6元、护理费7401.94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施救费180元,计5923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6.19元【医疗费113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至此被告德州阳光财险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足额赔偿,被告王某华、鹏程公司、皓越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4923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7306.19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52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 张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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