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
褚朝利
安立鼎
郭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付卫平
原告史某,住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住尚某县。
被告安立鼎,住尚某县。
被告郭某,住尚某县。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尚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与被告安立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立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系由安立鼎借用郭某车辆发生,且郭某无过错,故原告史某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立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18033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28409.3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66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823元、残疾赔偿金115643元(残疾赔偿金101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计149930元中的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被告安立鼎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58339.36元((28409.36元-10000元)+(149930-110000元))的70%,即40838元,扣除被告安立鼎已垫付的14438元,应实际给付26400元。其余的损失17501.36元(58339.36元-40838元),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立鼎赔偿原告史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8339.36元的70%,即40838元,扣除被告安立鼎已垫付的14438元,应实际给付26400元;
三、其余的损失17501.36元,由原告史某自负。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安立鼎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史某负担96元,被告安立鼎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469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系由安立鼎借用郭某车辆发生,且郭某无过错,故原告史某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立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18033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28409.3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66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823元、残疾赔偿金115643元(残疾赔偿金101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计149930元中的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被告安立鼎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58339.36元((28409.36元-10000元)+(149930-110000元))的70%,即40838元,扣除被告安立鼎已垫付的14438元,应实际给付26400元。其余的损失17501.36元(58339.36元-40838元),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立鼎赔偿原告史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8339.36元的70%,即40838元,扣除被告安立鼎已垫付的14438元,应实际给付26400元;
三、其余的损失17501.36元,由原告史某自负。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安立鼎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史某负担96元,被告安立鼎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469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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