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平,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傅建堂,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医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在尚义县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尚义县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背部外伤、左肘部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颈椎椎体前下缘骨折。2015年1月7日下午15点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左锁骨一直不适,于2015年11月10日复查,复查结果为内固定术后改变示:钢板断裂,断端错位成角,螺丝钉松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75856元。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诊疗过程规范,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出院回家六月余,复查DR示:“内固定术后改变,钢板断裂,断端错位成角,螺丝钉松动。”这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钢板断裂后果承担次要或同等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自相矛盾,没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后受伤,经尚义县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背部外伤、左肘部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颈椎椎体前下缘骨折。2015年1月7日下午15点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复查,复查结果为内固定术后改变示:钢板断裂,断端错位成角,螺丝钉松动。原告钢板断裂的伤情,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1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北省尚义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原告支出鉴定费7650元。2018年8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未愈合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史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未愈合,其医疗终结期自2015年1月6日始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史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接骨板断裂、骨折未愈合等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护理人数为贰人。4、被鉴定人史平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断裂、骨折未愈合,其损伤存在后续诊疗项目。建议再次手术后续医疗费:①选用国产内固定物总体费用为叁万至肆万元;②选用进口内固定物总体费用为肆万至伍万元。建议再次手术后患肢康复费、必要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原告在尚义县从事牛羊肉批发零售,并在尚义县租房居住。原告女儿史雷雨2002年9月5日出生,继女冯秀平2002年8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赵秀1941年7月28日出生,有子女3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2015年1月6日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在1月7日为原告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复查,复查结果为内固定术后改变示:钢板断裂,断端错位成角,螺丝钉松动。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钢板断裂后到尚义县医院、张家口第二医院、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576元,均系正式票据,应予认定。结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再次手术后续医疗费:①选用国产内固定物总体费用为叁万至肆万元;②选用进口内固定物总体费用为肆万至伍万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元,酌情认定4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41576元。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接骨板断裂、骨折未愈合等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应为28800元(120元/日×120日×2人=28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2700元)。医疗终结期自2015年1月6日始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30日,医疗终结期共计45.3个月。结合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77444元(47005元/年÷12个月×45.3个月=177444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826元,结合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016年11月13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17年8月22日和2018年5月7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和到北京两次鉴定,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结合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和原告女儿史雷雨2002年9月5日出生、继女冯秀平2002年8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史雷雨生活费为2060元(20600元/年×2年×10%÷2人=2060元),被抚养人冯秀平生活费为2060元(20600元/年×2年×10%÷2人=2060元)。结合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标准和原告母亲赵秀1941年7月28日出生,且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赵秀生活费为1756元(10536元/年×5年×10%÷3人=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76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15150元,检查费183.9元、汇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费用37.5元及寄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拍片报告单邮寄费21元,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5393元。综上,原告因钢板断裂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415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17744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5393元,上述费用共计339785元。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应赔偿原告史平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费用40%部分,即135914元(339785元×40%=135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平与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费用13591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史平负担433元,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医院负担147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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