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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开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红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开勇,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齐,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开勇诉被告张红齐、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史开勇申请撤回对被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张红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红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22时34分许,被告张红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孙建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红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张红齐驾驶的牌号沪C7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红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与原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1.80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合计152,69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开勇146,499.6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799.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22时34分许,被告张红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孙建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红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7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1,021.80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合计152,69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开勇146,499.6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799.68元)。原告与被告张红齐合意一致由被告张红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红齐负担诉讼费1,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1,021.80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2,69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6,499.6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799.68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与被告张红齐合意一致由被告张红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红齐负担诉讼费1,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勇146,499.68元;
  二、被告张红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勇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张红齐负担1,500元,由原告史开勇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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