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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田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史某与被告田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被告田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田双某从原告史某处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史某碍于朋友情面便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田双某,但被告田双某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3月25日,原告史某再次向被告田双某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田双某因其没有能力偿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份,借条内容为:被告田双某借原告史某人民币10000元,所有现金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每月利息为300元;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双某额外向原告史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此后原告史某虽多次找到被告田双某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田双某始终未能偿还。原告史某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田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史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田双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018年2月5日本院向被告田双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田双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史某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史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田双某从原告史某处借款1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史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史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所有现金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利率为每月0.3%,每月提前偿还利息人民币300元整。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及每月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额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即¥3000元。此据借款人:田双某身份证号码:地址: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东吕津村电话:***********2015年03月25日"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和电话号码处捺了手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史某认为借条上关于借款月利率为0.3%的约定实属笔误,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史某多次催要,被告田双某至今没有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某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田双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田双某返还借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史某提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利息不一致,但参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和借条上借款月利息为300元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史某提出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0.3%的内容实属笔误的主张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3%;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提出的从2015年3月25日起进行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田双某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原告史某的部分诉求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 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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