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有
樊煜(北京德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北京世纪鸿翔音像有限公司
林惠强
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吴岳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音乐工作,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楼5楼3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穴市明珠大厦3单元5楼。
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鸿翔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4号9号楼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商场AA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岳轩,公司职员。
上诉人史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北京世纪鸿翔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文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黄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史某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煜、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上诉人鸿翔公司、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原审第三人广东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于2006年8月1日诉至一审院称,2005年9月12日,孙某某与鸿翔公司就《清明上河图》(该作品曾用名有《清明上河图——胡琴协奏曲》、《盛世辉煌——清明上河图》、《中国音画——清明上河图》,以下均统一称《清明上河图》)作品制作CD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所得利润各50%。前期总投资6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期投资双方达成共识方可进行……”。2005年9月26日孙某某依约向鸿翔公司汇款30万元。在CD制作完成后,鸿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为《清明上河图》著作权人,后未经孙某某同意,又与广东星文公司签定了CD发行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广东星文公司支付给鸿翔公司保底CD版权费80万元。因鸿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重审中孙某某变更请求为:1、确认孙某某为《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乐曲作品(以下均称为音乐作品)的共有人;2、判令精彩公司退还孙某某多付的6.4275万元投资款,鸿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精彩公司支付孙某某应得的CD版权费40万元,鸿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史某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史某有与精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充分证明史某有是涉案十八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的“专辑”指的是《清明上河图》CD的录音制作者权。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史某有将其所有的音乐作品《清明上河图》以CD的方式发表,精彩公司支付的18万元是录音制品的独家许可使用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归属要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属于委托方。本案中,双方明确的是录音制作者权永久归精彩公司,而非《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精彩公司永久所有。另外,国家版权局撤销了鸿翔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从侧面映证精彩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某有是CD《清明上河图》所列十八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2、CD《清明上河图》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精彩公司与广东星文公司共同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口头答辩称,1、史某有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2、“专辑”指的是音乐作品本身,而非录音制品。史某有收取的18万元稿费也证明《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著作权归精彩公司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鸿翔公司与精彩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后,史某有领取了采风费、创作费、稿费共18万元。《补充协议》只是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制作、分红进一步明细,并没有推翻著作权归属精彩公司的约定;2、《清明上河图》是国家资助性项目,精彩公司是项目申报人,涉案音乐作品是典型的委托作品;3、史某有除18万元的稿费外,还领取了录音制作报酬、分红等其他收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星文公司口头答辩,支持史某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史某有上诉请求其是《清明上河图》十八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是《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院仅审查《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是否系精彩公司委托史某有创作,其著作权归谁享有。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史某有与精彩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确认该专辑所拥有的版权归甲方(精彩公司)永久所有”。但双方对该条约定中的“专辑”两字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史某有认为,“专辑”仅指CD,即录音制品。双方约定的是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精彩公司永久所为。精彩公司则认为,其为《清明上河图》专辑支付了史某有创作稿酬、录音制作费,“专辑”应包括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两个部分。对此,本院认为,1、史某有与精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共同策划录制超级发烧碟《清明上河图》,以下简称该专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制作《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2、从精彩公司在一审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即《文化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专家评审结果》来看,精彩公司作为项目申报人,获得资助的是《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这一项目;3、从2006年4月26日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该音乐专辑《清明上河图》录音版权归甲方所有”、2006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该音乐作品《清明上河图》录音版权(CD)归甲方独家永久所有的约定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的也是《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归属;4、又从国家版权局因鸿翔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瑕疵,而撤销了《清明上河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事实,以及鸿翔公司伪造史某有签名的2006年1月18日《授权书》的事实分析,如果史某有与精彩公司在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达成了《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著作权都归精彩公司永久所有的意思表示,那么,鸿翔公司要想取得《清明上河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该持精彩公司授权书去国家版权局登记,而非伪造的史某有的授权书。综上,本院认为,对精彩公司与史某有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中“专辑”的解释应限定为录音制品。虽然从《合作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来看,精彩公司有委托史某有创作《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及合作录制《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的意思表示,史某有也领取了18万元稿酬及制作录音制品的相关费用。但双方对《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对“专辑”理解存在歧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解释,即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因此,《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史某有享有。精彩公司仅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由于精彩公司仅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孙某某依据其与鸿翔公司、精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孙某某应当只能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从孙某某与鸿翔公司达成协议的来看,孙某某明知自己投资的是《清明上河图》CD的制作与利润分成。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为《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著作权共有人不当。史某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孙某某系《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共有人;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史某有系《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六、驳回史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孙某某负担3000元,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1453元,史某有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史某有上诉请求其是《清明上河图》十八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是《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院仅审查《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是否系精彩公司委托史某有创作,其著作权归谁享有。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史某有与精彩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确认该专辑所拥有的版权归甲方(精彩公司)永久所有”。但双方对该条约定中的“专辑”两字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史某有认为,“专辑”仅指CD,即录音制品。双方约定的是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精彩公司永久所为。精彩公司则认为,其为《清明上河图》专辑支付了史某有创作稿酬、录音制作费,“专辑”应包括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两个部分。对此,本院认为,1、史某有与精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共同策划录制超级发烧碟《清明上河图》,以下简称该专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制作《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2、从精彩公司在一审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即《文化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专家评审结果》来看,精彩公司作为项目申报人,获得资助的是《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这一项目;3、从2006年4月26日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该音乐专辑《清明上河图》录音版权归甲方所有”、2006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该音乐作品《清明上河图》录音版权(CD)归甲方独家永久所有的约定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的也是《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归属;4、又从国家版权局因鸿翔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瑕疵,而撤销了《清明上河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事实,以及鸿翔公司伪造史某有签名的2006年1月18日《授权书》的事实分析,如果史某有与精彩公司在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达成了《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著作权都归精彩公司永久所有的意思表示,那么,鸿翔公司要想取得《清明上河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该持精彩公司授权书去国家版权局登记,而非伪造的史某有的授权书。综上,本院认为,对精彩公司与史某有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中“专辑”的解释应限定为录音制品。虽然从《合作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来看,精彩公司有委托史某有创作《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及合作录制《清明上河图》录音制品的意思表示,史某有也领取了18万元稿酬及制作录音制品的相关费用。但双方对《清明上河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对“专辑”理解存在歧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解释,即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因此,《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史某有享有。精彩公司仅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由于精彩公司仅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孙某某依据其与鸿翔公司、精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孙某某应当只能享有《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从孙某某与鸿翔公司达成协议的来看,孙某某明知自己投资的是《清明上河图》CD的制作与利润分成。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为《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著作权共有人不当。史某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孙某某系《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共有人;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史某有系《清明上河图》前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六、驳回史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孙某某负担3000元,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1453元,史某有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王俊毅
书记员:何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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