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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爱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男,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1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在怀来县下,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在停放开门时,与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某答辩、质证称,没有要说的,认可原告的起诉,对证据没有意见,垫付了急诊费用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质证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病历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法医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伤者伤情达不到十级残,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未通知我司,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提供申请,或者鉴定人出庭。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房产证,不代表在城镇居住,我司认为按户籍所在地计算赔偿,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比如水、电费佐证。原告母亲的抚养证明,对二堡村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户口本原件及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明细表:对1项无异议,伙补无异议,3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护理费金额无异议,护理天数我司认可40天,误工费我司认可每天64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农林业计算,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金对十级残有异议,7、8、9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司认可200元,12.13.14.15项均不认可。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史某某质证、辩论称,被告提交的票据是给我们垫付的,但是不在我方诉求内,我方不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我们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原告夫妻在2001年转为城镇户口,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居民赔偿。原告未出事前是保洁,属家政服务工作,应按河北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怀来县下,靠边停放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史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727.3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
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十级伤残。
2.误工期限:180日。
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
4.营养期限:30日。
5、适时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陆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药费13,727.31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3112元月×6个月=18,672元,证据不足,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0,548元年÷12个月×6个月=15,274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5年×10%÷3=1756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9.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1.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天×120元天=84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2.二次手术休治期间误工费3112元月×1个月=3112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3.鉴定费228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
14.电动车损失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
15.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为112,055.31元。
被告王某某在怀来县同济医院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亦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98,726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13,329.31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垫付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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