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成发,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恩美,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泰山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蒋晓燕,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陶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冯哲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陆怡良,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成发与被告蒋晓燕、陶晶、冯哲民、陆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蒋晓燕为同事关系,2015年12月,通过蒋晓燕的介绍与陶晶相识。蒋晓燕在得知原告系孤儿,一直想要寻找亲生父母后,承诺设法帮助原告,因此取得原告信任。2015年底,蒋晓燕、陶晶开始向原告提出借款,此后发生多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但从未向原告支付,每次借款都是陶晶提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再由蒋晓燕告知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其中部分借款是原告按照蒋晓燕的要求转入其指定帐户,出借的现金中有部分是原告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对此亦明知。2015年底至2016年间,双方有借有还,2016年8月2日,蒋晓燕、陶晶共同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还款80.50万元,但该两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蒋晓燕与冯哲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晶与陆怡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其所请。
被告蒋晓燕、陶晶、冯哲民、陆怡良辩称,蒋晓燕、陶晶系朋友关系。蒋晓燕与冯哲民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陶晶与陆怡良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蒋晓燕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经蒋晓燕介绍,原告与陶晶相识。陶晶从未向原告借款,陆怡良亦不认识原告,虽蒋晓燕曾向原告借款,但冯哲民不知道借款事宜,且该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蒋晓燕共向原告借款335.65万元,已偿还338.356万元,故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由于原告逼迫蒋晓燕出具过多张借条,故蒋晓燕在清偿借款时,原告书面确认之前的借条均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向蒋晓燕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335.65万元外,还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借一百余万元,具体金额说不清,原告要求蒋晓燕就现金部分出具借条,蒋晓燕称陶晶是实际使用人,而陶晶表示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也不愿意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告知不写借条就报警的情况下,蒋晓燕和陶晶才商量着出具了承诺书,但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蒋晓燕、陶晶、陆怡良存在诈骗嫌疑,并已多次报警,现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表示原告称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向高利贷的借款,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常常被出借方关押并殴打,蒋晓燕和陶晶为了帮原告应付出借方,才应其要求出具了承诺书,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任何借款,同意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现金交付部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蒋晓燕、陶晶、陆怡良存在诈骗嫌疑,表示其已多次报警,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成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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