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成芬与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史成芬
陈立军

原告史成芬,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陈立军(曾用名陈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史成芬与被告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成芬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当年年末还清本金。
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前妻韩玉荣于2012年1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逐年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立军辩称,被告与其前妻韩玉荣一起在原告处借的钱。
现在被告与韩玉荣已经离婚了,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以前还过原告欠款利息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月利率1%,欠款人为陈军、韩玉荣的事实。
证据二、收到条1份,主要证实被告前妻韩玉荣于2012年1月4日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立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立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史成芬与被告陈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确认合法有效。
对原告史成芬要求被告陈立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因被告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各自归属,共同债务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按比例来承担,原告可以要求夫或妻一方全部履行债务。
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成芬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9年5月1日给付利息至给付时止(扣除2012年1月4日韩玉荣偿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立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史成芬与被告陈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确认合法有效。
对原告史成芬要求被告陈立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因被告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各自归属,共同债务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按比例来承担,原告可以要求夫或妻一方全部履行债务。
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成芬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9年5月1日给付利息至给付时止(扣除2012年1月4日韩玉荣偿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