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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捧英与杨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史捧英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杨彦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捧英。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彦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史捧英与被告杨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捧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杨彦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史捧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672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杨彦会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沿井陉矿区矿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口,与沿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骑行自行车的史捧英相撞,造成史捧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杨彦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史捧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杨彦会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3、其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6日15时08分许,杨彦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矿市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文兴路口,与沿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史捧英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捧英受伤住院,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杨彦会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让优先通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杨彦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捧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100909.82元)、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证实原告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用为100909.82元。
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3、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史捧英临床诊断:极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干损伤、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外踝骨折、低钠血症、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床六人,每班二人,需加强营养。
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需一人护理,与诊断证明中需六人护理相矛盾,故只认可一人护理。
4、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史捧英系该村居民,并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郭兴元、郭献元、郭秋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郭兴元、郭庆花、郭献元、王国苹、郭秋元、许雪丽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郭秋元、郭献元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郭兴元、郭庆花、王国苹、许雪丽四人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365天×79天×4人≈27743元;郭献元的护理费用为(3198.69元+3087.58元+2798.21元)÷3个月÷30天×79天≈7974元;郭秋元的护理费为(5828.84元+2990.84元+2459.92元)÷3个月÷30天×79天≈99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郭兴元、郭庆花、王国苹、许雪丽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郭秋元、郭献元的护理费用辩称,仅有工资收入,无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亦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打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赔付原告史捧英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史捧英与被告杨彦会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6日15时08分许,被告杨彦会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井陉矿区矿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沿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史捧英相撞,造成原告史捧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捧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捧英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史捧英的伤情为:极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干损伤、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外踝骨折、低钠血症、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陪床六人,每班二人,需加强营养。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彦会、保险公司已各支付原告史捧英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杨彦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100909.8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0909.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0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杨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100909.8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0909.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0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杨彦会负担。

审判长:杜禹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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