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文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林,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俊诉被告蒋金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笃为,被告蒋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钱款3,072,266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按照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其账户内当日收到的几笔款项,共计3,072,266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被告亦于当日收悉。2019年2月,原告意外收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诉原告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与传票,案号为(2019)沪0110民初2861号。在诉讼过程中,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否认该笔钱款3,072,266元是被告受其指示代为收取,亦否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2,400,000元包含在3,072,266元款项之中。原、被告并无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的否认,使得被告收取并占有3,072,266元既无合法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实乃有悖于我国法律之规定。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蒋金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诉原告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结案,对于另案中的审理情况,被告无法确认。另案中涉及到与本案关联的部分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中以另案为前提,在另案诉讼没有生效并认可相应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钱款的性质是原告代案外人杨某某偿还对案外人钱某某等人的欠款,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本案的背景是案外人杨某某、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整个欠款的产生、还款过程都是清楚并参与其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72,266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
2、2012年2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彭惠兴、钱某某签署备忘录。备忘录事由为案外人杨某某借款止损点调整,具体内容为:“2012年2月9日(周四)公司风控会后,史文俊即将借款协议中的要点与借款人杨某某进行沟通。杨表示,止损点352万元偏高,可否能调整至340万元。当晚史与钱、彭通话反映上述情况。2月10日上午彭又与顾晴通话。综合意见如下:同意将借款合同中的止损点调整至股票总市值为340万元”。原告在备忘录上签字。
3、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6月30日由原告及案外人史常贞、彭惠兴、钱某某签署备忘录。备忘录第十一条载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6月27日史文俊(代杨某某)先后归还公司(蒋金林工行户)320万元、300万元及利息72,266元”。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备忘录(2012年2月10日)、备忘录(2013年6月30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本案之诉,除了应举证证明给付事实以外,还应就给付原因及并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据原、被告陈述及转账凭证,可认定3,072,266元已交付被告。原告自述在2013年6月27日,按照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其账户内当日收到的几笔款项,共计3,072,266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本案转账金额巨大,汇款时需要收款人的姓名、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原告在知晓转账原因并核对转账信息后完成转账,可认定原告转账款项给被告存在缘由。庭审中,原告拒绝对备忘录(2013年6月30日)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原告表示对于伪造的材料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但未就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确认备忘录(2013年6月30日)的真实性。根据备忘录的记载,原告知晓向被告转账3,072,266元的原因及用途,被告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涉案钱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对《借款协议》、《新增借款协议》、《承诺》等材料中案外人杨某某的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案外人杨某某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如案外人杨某某对于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文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78元,减半收取计15,689元,由原告史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