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文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史文彩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新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新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广华南路71号东瀚园2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宫龙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园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官照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史文彩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陈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603元;2、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7日10时46分许,刘某某驾驶粤A×××××小车在三湾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冲抢黄灯与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的史文彩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史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文彩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诊断史文彩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具体票据开庭时由刘某某提供。另就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意见,但其本人垫付了25000元左右,具体的数目以平安财险的发票为准,具体的赔偿由两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部分项目不予认可,分项说明:1、护理费7374元,此项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医院开出的护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其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医嘱说明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4天,按照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元/天X14天=1400元;2、交通费140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元,予以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项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认为5000为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相关户籍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即11139元/年*5年*10%=55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2000元为宜;8、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1、粤A-×××××车辆(车架号LFV2A23C3A302771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08-1100:00:00起2017-08-1023:59:59止;2、根据被答辩人史文彩现提供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及真实性。且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车辆粤A-×××××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粤A-×××××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粤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合法有效,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原告对该项目的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对上述项目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持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有发票,我司予以认可;(4)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总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方,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史利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永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永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4天及受伤情况;
证据4、吉安信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因鉴定花费1800元;
证据5、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三、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以及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吴某某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两家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史文彩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史文彩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原件为有权机关颁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虽然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其答辩状中对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史文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10时46分许,刘某某驾驶粤A×××××小车在三湾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冲抢黄灯与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的史文彩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史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文彩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史文彩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24158.31元(全部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出院后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x16003292),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为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登记在吴某某处。
又查明,原告史文彩居住在永新县××村下××号。
原告史文彩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158.31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其中刘某某已从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获赔9326.6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6069元[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5年×10%];4、护理费7374元(122.9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4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53761.31元(含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158.31元,刘某某垫付该项费用后从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获赔9326.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文彩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应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分别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医疗费用系被告刘某某垫付,故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史文彩的医疗费。而被告吴某某虽系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且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2.9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依据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辩解原告按原告以住院14天,按照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辩解后续治疗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认为5000为宜,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为2015年农村标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辩解按照11139元/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故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自愿并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
综上,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下列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史文彩赔偿:残疾赔偿金6069元,护理费7374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583元。由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刘某某赔偿由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0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史文彩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4158.31元扣除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已赔偿给被告刘某某的9326.65元为4831.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刘某某赔偿由其垫付的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文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83元。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因垫付给原告史文彩的医疗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文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12020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因垫付给原告史文彩的损失4831.66元;
三、驳回原告史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康
书记员: 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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