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文某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48号兴昌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星集团公司)、叶某、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鸿艺公司)、涂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移送),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原告史文某、被告星星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05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8年1月12日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叶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叶某所涉刑事案件未决,本院亦不能在叶某羁押场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2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某所涉刑事案件作出(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3日恢复审理并在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叶某对原告起诉书进行了答辩,并依法行使了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2018年7月1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史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云、秦建周,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张鹏,被告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磊,被告涂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叶某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鸿艺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涂齐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向原告史文某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4%。被告鸿艺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代为清偿债权同意书》。同日,原告向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500万元,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涂齐强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2月1日,叶某再次与原告对账,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欠付本金500万元,6期利息即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日利息120万元。2015年9月,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注销。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不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鸿艺公司、涂齐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星星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答辩称:1、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2、叶某在一系列个人对外借款中使用了私刻伪造的星星集团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匡建华个人印鉴、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叶某的行为是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3、叶某于2011年4月26日之后就不再担任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工商变更登记已向全社会公示,原告应当明知。4、从借款到收取款项,再到还款都是叶某个人行为。叶某根本没有代表我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和外观,叶某是借款人而非代理人或担保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星星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另一案中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共计900万元,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约400多万元,偿还利息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1年4月之后我就不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了,我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单个项目合作关系,我借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揽工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是我私刻的,是个人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自己的贸易公司。
被告鸿艺公司答辩称:鸿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鸿艺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鸿艺公司不是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担保财产的定义。本案中的担保实际应称作保证,保证的定义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本案中多次出现的“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对鸿艺公司的10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清楚地描述了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用该笔应收工程款做担保,这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合法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既然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作为权利人已经用该笔应收工程款做了担保,显然第四条第二款中鸿艺公司用同样的应收工程款担保,就不是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了。既然鸿艺公司不是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那么鸿艺公司的行为就不符合法律对保证的定义,也不应当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2、假设鸿艺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但却无法享有追偿权,也不符合法律对保证的定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假设鸿艺公司对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对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进行追偿,而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本就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既然鸿艺公司不是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则根本就不享有追偿权。3、本案中虽然出现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同意书,但不能仅凭书面的字眼去理解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应当结合上下文意思,综合各方证据内容来分辨各方法律关系。虽然鸿艺公司出现在担保方的位置上,但不止一份证据表明,鸿艺公司并非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并非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仅仅是表达保证支付的含义。因此,鸿艺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鸿艺公司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资金监管人地位。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已经通过另案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如果本案再次处理,则一笔款项出现两个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鸿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齐强答辩称:当时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正常承揽工程,叶某是负责人,我介绍他们认识,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鸿艺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我在借款借据日期旁的右下角签字,是见证,并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愿和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担保的合同约定及借款的实际支付。
1、2013年5月2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甲方):史文某;借款方(乙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担保方(丙方)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以应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猇亭七里冲安置房二期工程款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叶某印章,并有叶某签名;担保人处加盖“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
2、同日,《借款借据》:“今借到史文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期限180天,月利率4%,具体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上述借款的有关履约条款详见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加盖叶某印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担保人(加盖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开户行三峡建行东山支行、借款人账号43×××88。2013年5月2日(日期右下方有“涂齐强”签名)”。
3、同日,《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史文某:姓名(借款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该公司从事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等商业经营活动,因资金不足特向史文某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月利率4%,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偿还,本公司承诺如下: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同意将该公司在我单位的债权1000万元作为代位偿还史文某借款来源的依据,并配合史文某予以划转所欠款项。2013年5月2日(落款加盖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光勇印章)”。
4、同日,《担保承诺书》:“史文某:姓名(借款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本公司从事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等商业经营活动,因资金不足特向史文某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月利率4%,我公司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偿还,并承诺如下:一、我公司保证有足够能力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受到任何财力状况的改变和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所承担的责任。二、我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在猇亭七里冲二期安置房BT项目的应收账款(所欠工程款)1000万元的债权作本次贷款担保,若到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额贷款本息,贷款人史文某可以要求借款人的债权单位(凭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代位清偿所欠本息。债权单位及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2013年5月2日(落款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叶某印章,并有叶某签名)”。
5、同日,史文某卡号为43×××80的银行账户向叶某账号为43×××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
二、借款的对账确认。2015年2月1日,叶某在2013年5月2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下方空白处手书“至2015年2月1日止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6个月120万元整。叶某2015年2月1日”。
三、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相关事实。
1、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星星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26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由叶某变更为唐猛;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2、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祖清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某还是唐猛?如果仅凭公司任职文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此阶段的负责人应为唐猛无异,但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状况并非如此,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星星集团公司员工罗锟在其与谭绍魁、星星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叶某代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丽佳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并收领工程款等事关公司核心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此时间段的实际负责人应为叶某而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唐猛”。被告星星集团公司不服(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4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星星集团公司与被告鸿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鄂05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4年1月28日,鸿艺公司陆续支付了星星集团公司工程款61644467.20元,代缴税金4781477.99元,尚欠星星集团公司工程款11132497.51元。2015年11月2日,星星集团公司委托律师向鸿艺公司发出《律师函》……亦载明了星星集团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叶某”。星星集团公司不服(2016)鄂05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1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川16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为清偿债权同意书》、《担保承诺书》、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借款借据复印件上叶某签字的对账;工商登记信息;(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史文某依《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诉请被告星星集团公司与叶某偿还借款本息、鸿艺公司与涂齐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本息数额;鸿艺公司、涂齐强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一、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应当与被告叶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2日。2011年4月26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由叶某变更为唐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等多份法院生效裁判认定,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某而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唐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叶某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承揽的巴东野三关渔种场搬迁还建工程、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中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史文某有理由对叶某加盖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且史文某不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由叶某加盖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担保承诺书》均写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等商业经营活动,因资金不足特向史文某借款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星星集团公司应承担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所负债务。星星集团公司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收到史文某的借款、因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虚假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本息数额。
史文某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向合同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日叶某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下方空白处书写“至2015年2月1日止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6个月120万元整”。即,经对账确认: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15个月),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
叶某称“向史文某借款500万元,另一案向史文某借款400万元,共计900万元,还款约400多万元,还款时间、金额记不清了”。500万元借款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4%计,15个月的利息为300万元;按月利率3%计,15个月的利息为22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除2015年2月1日对账确认已偿还15个月的利息外,没有叶某或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具体时间及数额明细的证据,本院将15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已还利息总额与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差额,计75万元(300万元-225万元),确定为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的利息数额,并将该数额直接抵减借款本金。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8月1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尚欠史文某借款本金425万元(500万元-75万元)。史文某诉请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保证担保。
1、鸿艺公司是保证担保人。《借款担保合同》首部有“担保方(丙方):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鸿艺公司以应付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猇亭七里冲安置房二期工程款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借据》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鸿艺公司在《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写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在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同意将该公司在我单位的债权1000万元作为代位偿还史文某借款来源的依据,并配合史文某予以划转所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借款担保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借款借据》落款处,鸿艺公司已明确其担保人身份,在《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中鸿艺公司进一步明确表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在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鸿艺公司为主债务在500万元以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鸿艺公司是保证人。虽然《借款担保合同》、《代位清偿债权同意书》中有鸿艺公司承诺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其享有的1000万元应收工程款债权作为代位偿还史文某借款来源的内容,鸿艺公司辩称因有上述约定,且其与星星集团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故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监管人地位,不是保证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二部分“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之中,亦为保证担保的类型,并不能否定鸿艺公司已明确了的“为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在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鸿艺公司关于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史文某诉请鸿艺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支持鸿艺公司对主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涂齐强不是保证担保人。涂齐强在2013年5月2日《借款借据》的日期右下方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没有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其他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史文某诉请涂齐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叶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史文某借款本金425万元,并偿付以4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星星集团公司应承担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所负债务;鸿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史文某诉请涂齐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文某借款本金425万元,并支付以4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所负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6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共同负担50400,原告史文某负担9800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共同负担的诉讼费用504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史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 张晗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