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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映川与席冰雨、赵娟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映川,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冰雨,女,1997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娟娟,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被告赵娟娟之外甥),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映川与被告席冰雨、赵娟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被告赵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冰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52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5、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20天×(8801.51元/月÷30天)=35206.0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7元,10、交通费541元,11、财产损失1500元,12、鉴定费1872元,以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511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席冰雨驾驶陕A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鄠邑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沣京路丁字口处左转弯,适逢我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冰雨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等,住院22天,住院期间做了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探查修补术。因被告席冰雨驾驶之车辆系被告赵娟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娟娟和被告席冰雨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娟娟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因原告系醉酒驾驶电动车,故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上述三项我公司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需要确定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1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后工资照发,实际损失并没有减少,原告的兼职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我方认为两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因无法证明系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费用,故不认可;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娟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席冰雨驾驶之车辆登记于我名下,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席冰雨驾驶车辆为我们办事,车上乘坐我及我儿子。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我仅承担60%-70%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席冰雨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席冰雨驾驶陕A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鄠邑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沣京路丁字口处左转弯,适逢原告史映川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史映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冰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映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映川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5802.12元,其中被告赵娟娟垫付275元。因被告席冰雨驾驶之车辆系被告赵娟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28日,原告史映川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史映川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史映川之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史映川支付鉴定费187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席冰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赵娟娟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单,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娟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均认为原告醉酒驾车承担责任较轻,因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其虽系醉酒驾驶,但上述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对该两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娟娟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原告史映川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加盖公司薪酬专用章,原告史映川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显示其收入因交通事故未减少,原告史映川又提供公司物资采供部证明,说明其请假期间即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工资已被收回,但该证明系原告史映川自身所在的工作部门出具并加盖部门印章,而非相关财务或薪酬部门出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被收回以作他用的相关财务收支记录,故对原告主张之该部分损失不认可,原告另提供其兼职单位的误工证明、收入、扣发工资及工资表,证明其另从事每月收入2000元的兼职工作,工资因交通事故请假而未发放,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兼职工作的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应予认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娟娟均辩称,按票据显示系2018年3月份购买,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中原告受伤有实际联系,也没有相应医嘱佐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受伤住院后购买轮椅所支付,票据系后来补开,符合客观实际,故该证据应予认定;5、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娟娟均辩称,原告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费用,故不认可,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故其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6、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该损失进行评估定损,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并非车损理赔的必经程序,原告实际修理该车辆并支付维修费和车辆施救费,现持票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史映川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及原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关于事故责任,基于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席冰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映川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史映川诉称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诉称医疗费15527.12元,被告赵娟娟另垫付医疗费2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医疗费计15802.12元,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应予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基于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2,每天80元,计7200元,应予认定;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基于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3,误工费每月2000元计算,计8000元,应予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诉称伤残赔偿金56880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基于前述证据分析认定4,应予认定;9、交通费,基于前述证据分析认定5,酌定为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史映川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父年龄为79岁,系城镇居民,育有三名子女,故原告史映川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8.17元,原告史映川之子,现年15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5.3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3.52元,应予认定;11、车辆损失,即原告史映川诉称的车辆施救费200元和车辆修理费1300元,计1500元,基于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6,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史映川之各项损失共计100565.64元,应予确认,理应由被告席冰雨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但被告赵娟娟承认被告席冰雨驾驶车辆乘坐己方并为己方办事,故被告席冰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娟娟承担,因被告赵娟娟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史映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赵娟娟按事故90%责任予以赔偿;余款由原告史映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映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映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9403.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映川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计1500元,以上共计92903.52元;
二、被告赵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映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95.91元,扣除已付的275元后,再给付原告史映川6620.91元;
三、驳回原告史映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872元,计3372元,由原告史映川负担572元,由被告赵娟娟负担2800元,因原告史映川已预交,故被告赵娟娟在给付原告前述赔偿款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史映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维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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