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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春光与史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忠,军人。
被告史伟,农民。

原告史春光被告史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春光诉称,2012年5月31日晚10时许,我为被告无偿提供外墙装修劳务时从2米高处摔伤,造成我受伤致残。我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732.40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我86732.40元。
被告史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史伟找原告史春光帮忙为其在临漳县城装修租赁的门市房时,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临漳县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费8984.40元、门诊费12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脑积水;4、混合性耳聋;5、贫血。意见:1、加强营养、护理、休息三个月;2、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还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1192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去门诊费33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711.4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10000元(200天×5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摔伤并致残,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设施、措施和充分的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谨慎施工、安全操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所造成住院医疗费117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50元,因其住院33天,两项费用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均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符合8081元/年×20年×30%的农村居民伤残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也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10000元(200天×50元),从原告摔伤的2012年5月31日至12月20日评残前一天,共计为203天,其要求的误工时间不超出法定标准,但其要求的每天50元,缺乏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490元(13669元/年÷365天×200天);其要求的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计算标准同样缺乏依据,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86.45元(13669元/年÷365天×21天);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023.85元,由被告赔偿70%即60216.70元。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折抵。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春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86023.85元的70%即60216.7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史伟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再给付原告57216.70元;
二、驳回原告史春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史伟负担1200元,由原告史春光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博
审判员 王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高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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