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晓晨,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石家庄市桥西五交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五交化公司,地址:原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9号,现已拆迁无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建波,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商务局,已并入桥西区发展改革局。
申诉人史晓晨因与被申诉人石家庄市桥西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石家庄市桥西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的(2007)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冀检民监(2014)35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秀娟、郭转出庭。申诉人史晓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申诉人五交化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石家庄市桥西区商务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6日,一审原告史晓晨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称,1.五交化公司补发原告残疾职工工伤津贴工资待遇,按河北省平均工资的75%计算,从1999年8月份至2006年8月份共计85个月,应按最低工资的5倍给付,共99165元;2.五交化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职工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五交化公司给原告伤残职工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和以前的各种保险相接;4.伤残九级,2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按规定在单位保留;5.石家庄市××西区商务局、石家庄市××西区发展改革局接收并妥善安置伤残职工;6.依照职工奖励条例规定,应晋升工资:7.继续治疗工伤,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待遇;8.这些年来原告的工资数没有动过,要求调整好;9.用法律法规追究五交化公司的责任;10、起诉费用由五交化公司负担。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史晓晨是为保护公有财产负伤,给其造成了九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五交化公司理应对其职工史晓晨进行妥善安置,因五交化公司还存在,亦应独立承担责任,石家庄市××西区商务局与石家庄市××西区发展改革局虽然是上级主管机关,但其职责是指导、监督下属集体企业,史晓晨要求上级部门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无依据,原审判决由五交化公司支付史晓晨生活费至失业安置时止,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五交化公司所称:应给付史晓晨生活费至2001年5月止及不应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晓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164号裁定,驳回史晓晨的再审申请。史晓晨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终审法院未支持史晓晨要求五交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4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五交化公司关于解除与史晓晨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生效,史晓晨与五交化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五交化公司自2001年5月31日解除与史晓晨的劳动关系以后,只为史晓晨缴纳了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之后不再为其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审法院在史晓晨与五交化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五交化公司依法应为史晓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未判令五交化公司为史晓晨补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申诉人史晓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1.五交化公司应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和以前的社会保险相接,不能间断;为史晓晨办理退休手续。2.史晓晨是因工致残,不能降低工资;从2000年4月至今应按照河北省在职职工月均工资3544.33元支付给自己,并加付25%的赔偿费。3.我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五交化公司把我20年的劳动合同篡改成了5年是单位五交化公司的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我双倍工资;因工致残职工的双倍经济补偿和九级伤残还有的2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都一直保留在单位,这就等于合同继续延伸。4.如果五交化公司不支付工资待遇,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支付工资待遇。
石家庄市××西区发展改革局辩称,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2015年,原石家庄市××西区商务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被撤销,已并入石家庄市××西区发展改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五交化公司作为城镇集体企业,是独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作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与五交化公司间不具有行政隶属的关系。据此,史晓晨要求我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史晓晨提交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石家庄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中的企业状态显示“已成立”。史晓晨认为成立二字说明企业营业正常,五交化公司其他人员都是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二、《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史晓晨据此主张自己的社会保险应以月工资4367.42元为基数由五交化公司进行缴纳。证据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以期证明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以按通知的规定补缴。
应申诉人史晓晨的申请,本院依法在石家庄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五交化公司的工商档案。该档案显示五交化公司一直办理着工商年检手续。2013年5月9日五交化公司向石家庄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经营场所已拆除,现已停止经营。但由于为区级集体企业,涉及员工养老等保险及退休人员遗留问题,所以必须保留营业执照,望工商局给予年审。”对于该档案,史晓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认为五交化公司正常营业。
对于本证据和史晓晨提交的证据一,均调取于政府职能部门,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本院调取档案中的证明,客观地反映了五交化公司当前的运营状态。史晓晨主张五交化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但仅凭“成立”二字不足以证明,史晓晨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其他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可在本案中使用,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则另行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事项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史晓晨要求五交化公司给以月平均工资4367.42为基数,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和以前的社会保险相接,不能间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史晓晨请求五交化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以及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这些条件均涉及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史晓晨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
史晓晨为保护公有财产负伤,给其造成了九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五交化公司理应对其职工史晓晨进行妥善安置,因五交化公司还存在,亦应独立承担责任,石家庄市××西区发展改革局虽然是上级主管机关,但其职责是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等。史晓晨要求上级主管部门支付工资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员工工资的支付,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史晓晨关于自己是因工致残,不能降低工资;从2000年4月至今应按照河北省在职职工月均工资3544.33元支付给自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史晓晨主张自己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五交化公司把20年的劳动合同篡改成了5年是单位的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史晓晨的伤残待遇,五交化公司已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全额给付。因此,史晓晨关于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其双倍工资,因工致残职工的双倍经济补偿和九级伤残还有的2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都一直保留在单位,这就等于合同继续延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英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
书记员:孟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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