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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朋行、杨俊丽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朋行,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杨俊丽,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
  原告史朋行、杨俊丽诉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能聚创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新塘家园营业部(简称安能聚创新塘家园营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8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被告安能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聚创新塘家园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18年12月11日,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安能聚创新塘家园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2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朋行、杨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托运费用人民币2,45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108,352.02元(已扣除已经赔偿的5,040.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两原告将价值241,550元的童装共7包交由被告托运,两原告为此支付托运费用2,45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货物的车辆在前往运输目的地遵义的途中起火,导致托运的货物部分毁损。经勘查确认,原告托运的7包货物中的3包已经毁损,货损价值为113,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两原告5,040.98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托运费2,45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的,且合同已经履行,运费不予返还。不同意赔偿货物损失,原告货物不是由被告承运,该货物是托运人交给被告的加盟商,即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新塘家园营业部运输的,被告只是授权加盟商使用被告的面单、logo和商标。即使货损应该按照合同赔偿,即托运单背后服务条款第7条进行赔偿,双方口头约定保价1万元。根据物流服务条款第10条:物流过程中的一切间接损失等费用不赔偿。根据运单看,托运人是杨俊丽,没有史朋行,所以史朋行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原告杨俊丽作为委托人,填写被告统一运单(运单号:XXXXXXXXXXXX),委托被告网点托运7件货物至贵州省遵义市,收件人为胡燕,托运费用为2,450元,运单上未记载保价金额。运单背面记载的《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约定“赔偿规则如下(特别重要请重视):A、……委托人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B、委托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在不超过托运费的4倍限额内赔偿丢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按以上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被告官网物流查询进度显示,涉案运单件于2017年11月13日08:45:34到达“遵义长征”,同日19:33:31显示:“遵义长征”已进行问题扫描,问题原因“客户要求延迟派送”;2017年11月14日19:20:07再次显示“遵义长征”已进行问题扫描,问题原因“客户要求延迟派送”;2017年11月29日10:13:21胡燕签收成功。
  2017年11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2日05时17分,该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兰海高速播州区三合往南白路段一辆物流货车(浙HCXXXX)发生火灾,中队到场后,对此次火灾进行处置。
  2017年12月7日,原告史朋行作为索赔代表人向被告提交《货物索赔申请表》,就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涉案3件丢失货物申请索赔,该表损失情况简述为“贵阳-遵义班车浙HCXXXX班车起火烧毁”,合计金额为113,393元。表格中载明保价1万元。
  另查明,安能聚创新塘家园营业部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面单复印件、物流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货物索赔申请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货人胡燕签字的《胡燕收货清单》一组、收货人胡燕于确认于2017年11月15日仅收到杨俊丽发出的7包货物中的4包货物,价值为128,157元,未收到的货物价值113,393元;
  2、两原告与被告驻点业务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记录显示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申报的损毁货物价值为113,393元,货损原因为车上自燃烧毁。微信记录中业务员向两原告发送了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协商定损赔偿的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胡燕作为利益关联方,做出的收货清单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及价值;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微信无法显示对方的实际身份,可以编造。本院认为,胡燕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签字不足以证明未送达货物的价值,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电子证据,经当庭核对,微信记录内容一致,且其内容仅反映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及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与史朋行向被告提交《货物索赔申请表》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合理性。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就货损原因、理赔情况作出说明,在其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涉案货物是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众卡公司)负责运输,提供其与众卡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货物是否发生过火灾、是否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涉案货物的送达情况均不知情,需庭后核实。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答复上述情况,也未提供众卡公司信息。
  本院认为,就系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主张两人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货物索赔申请表》中仅有史朋行的签名,并无杨俊丽授权史朋行索赔的委托书或杨俊丽的签名,证明被告认可史朋行有权作为托运人进行索赔,系争合同的托运人为两原告。安能聚创新塘家园营业部系被告的分公司,其业务人员使用被告的快递面单、商标、标识承揽业务,并可通过被告官网查询运单详情,足以证明系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被告。至于被告内部加盟关系及被告与众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
  被告未能按约送达全部货物,显属违约,应将未送达货物的运费返还两原告,按照7包货物仅送达4包货物的比例,被告应返还运费1,0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说明货物的毁损原因,无法证明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索赔申请表》中载明保价费为1万元,但被告未对保价费用进行解释,运单也未载明保价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保价金额为1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系免责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货物因承运车辆起火导致部分货物发生全损,被告未对起火原因进行举证,对于涉案货物的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按灭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灭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服装的款式,比对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参照该行业的一般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其货损价值为50,000元。被告已经向两原告赔偿5,040.98元,尚需赔偿44,95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俊丽、史朋行运费1,050元;  
  二、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丽、史朋行货物损失44,95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两原告负担307.80元,被告负担9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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