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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系李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增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李某1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系李某1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系李某1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系李某1女儿。
原审被告:廉某。

上诉人李某、胡某、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201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上诉人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被上诉人李某1的代理人智增林、杨枝林、原审被告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及被上诉人李某1转到上诉人胡某账户的900万元,后上诉人李某将该款出借给案外人王生宅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李某给其他人出具收条载明上述款项由其投资给高邑方,合伙人的投资月利息1.8%月,超出利息归其所有。后共从高邑方收回1172.2万元,其中上诉人史某收到902.2万元,上诉人李某收到270万元,而对于被上诉人李某1的100万元本息应该由上诉人李某、史某按约定给付。上诉人李某、胡某上诉称其将收到的270万元已通过合伙人委托律师、雇车及员工工资花费220万元,但其他人均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上诉称所欠被上诉人李某1的本息应由上诉人李某自己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回的款项未超出约定的本息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1的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且由于上诉人胡某系上诉人李某丈夫,上诉人胡某参与了此次借款投资,上诉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让其对上诉人李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卢亮
审判员 杨根山

书记员: 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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