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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韩某某等与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史洪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史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系原告之母。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张丽萍,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史洪坡及原告史某、韩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韩某某诉称,2017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M4X136小型普通客车沿滨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词林村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史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史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阳公交认字【2017】第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阳信县中医院,原告史某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复查。原告韩某某被诊断为××、气滞血瘀症、头皮血肿、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史某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损伤。被告魏某某仅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对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被告魏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史某损失医疗费69469.55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88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582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损失164918.55元;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损失医疗费15795.14元、车损22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误工费1304元、护理费13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43.1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报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主张返还。二原告损失数额请求法庭按照认定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史某门诊收费应该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学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鉴定支出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法庭酌定,专家会诊费、住宿费均无证据印证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韩某某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车损鉴定有异议,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是原告单方委托,门诊收费票据应该提交门诊病历,误工、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史某与被告魏某某驾驶鲁M×××××机动车在滨阳大道陈词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史某受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及三次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9469.55元。2018年3月15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史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现左顶叶脑软化灶形成,并遗留易忘事、烦躁等神经系统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62元。原告史某为阳信县第一实验学校学生,其母史岩霞为城镇居民,其以后上学、生活势必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以后生活的补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日,伤情为头皮血肿、下背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795.14元。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损失经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60元,原告韩某某另因事故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史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史某的出生证明、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史某至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魏某某驾驶证,鲁M×××××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史某与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魏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94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1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660元(根据原告属于儿童处于成长发育期,必要的营养有助于其康复,按住院21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714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每人每日70元,即70元/人/日×21日×2人+7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68024元(数据A×20×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住宿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次数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62元,计154115.5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62元,计94326元,剩余损失5978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某赔偿。原告史某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魏某某返还垫付款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损失医疗费15795.14元、车损22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误工费1304元、护理费13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认定,共计22643.1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4元、护理费130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608元,剩余损失1703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某赔偿9432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560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某赔偿59789.5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17035.14元;五、原告史某向被告魏某某返还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史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23元,减半收取2025.62元,由原告史某、韩某某负担117.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史某156023.55元,履行方式为将146023.55元直接汇入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史洪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72,将1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韩某某22643.14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韩某某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新

书记员:韩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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