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史某、委托代理人王传锋、辩护人杨宇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十堰市汉江街办白山沟变电所附近路段扫地,清扫至被害人黄某乙家门前路段时,因该路段的保洁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被害人黄某乙手持一把木质靠背椅冲到被告人史某面前,将木椅举过头顶欲砸向史某头部,史某持手中扫帚挡住,并顺势一推,致黄某乙后仰摔倒,后双方又相互撕扯头发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腰部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靠椅、扫帚(照片),证实双方互殴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
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
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书、超声诊断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书,载明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在白山沟自己家门前洗碗,洗碗水倒在地上,经常在我家门前扫地的女清洁工说我把门前的地弄脏了,我们就吵了几句。那个清洁工一边扫还在一边骂,我也跟她对骂。她扫了有30米左右还在骂,我气的狠,顺手拿起旁边的木质靠椅朝她走去,她用手指指点点的,我一气之下就双手把靠椅举起来想打她,她就用大扫帚一挡,然后使劲一推,我力气没她大被推倒了。我儿子龚晨把我扶起来,那个女清洁工还在指着我骂,我们两个互相抓住对方头发撕扯,后来我们邻居过来把我们分开了。
4、证人证言
龚晨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到屋外我母亲黄某乙在跟一个女人吵架,过了一会儿,我感觉越吵越凶,我就从屋里出来,看见我母亲拿着一个木质靠椅往前面一个女清洁工的方向走,我母亲走到跟前两个人又对骂了几句,我母亲就用双手把靠椅举起来要打那个女清洁工,女清洁工用扫帚挡住了,并把我母亲推倒在地。我母亲站起来又与女清洁工互相抓住对方头发撕扯。后来是邻居过来把他们拉开的。
夏廷兰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在自家院子里扫地,一个女清洁工一边扫一边跟住我旁边的小黄(黄某乙)互相骂。小黄随手拿起一个木头靠椅朝清洁工走过去,走到面前又吵了两句,小黄就举起靠椅要打那个女清洁工,女清洁工用手上大扫帚一挡,然后用力一推,小黄就被推倒了。小黄的儿子把小黄扶起来,小黄又和那个女清洁工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扯,我也一直在中间劝她们分开,后来又有一个邻居过来把她们分开了。
5、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我在东风轮胎厂北山白家沟4组通往变电所的道路上扫地,扫到一户人家门前时,看到一个女的在洗衣服,把水都泼到地上,弄得很脏,我就说了她几句,我们两个为这个事就吵了起来。我们互相对骂,我一边跟她吵一边拿着扫帚往坡下走,她还是不停的骂,我气不过也回骂她。那个女的就随手拿起旁边一个木质靠椅朝我走过来,走到我面前时她双手举起靠椅往我头上砸,我就双手举起扫帚挡,然后往前一推,那个女的就往后倒在地上了。那个女的儿子过来扶她起来,她起来后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们互相扯对方头发。后来是路过的人过来帮忙才把我们拉开的。
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119号),载明黄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乙辨认出将其推倒致伤的人是史某。
8、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史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了其供述的内容,及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两次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根据医嘱,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3,4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共计53,95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门诊病例、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每日清单、手术记录、病情证明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32,3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有关(1)其行为是为制止被害人黄某乙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主观上无伤害他人故意;(2)被害人黄某乙先行动手,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1)在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吵后,黄某乙持木椅欲砸向史某时,被告人史某持手中扫帚挡架木椅,已足以制止黄某乙的攻击,其后用力推开黄某乙致其倒地,并相互撕扯头发,系互殴行为。被告人史某对被害人受伤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并实际造成被害人黄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未能冷静处理日常纠纷,因而相互谩骂,被害人黄某乙率先采取攻击行为,引发双方互殴,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史某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在纠纷中造成被害人黄某乙人身受损,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乙遭受物质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黄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3,4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黄某乙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5,276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其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未提交其遭受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对该四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黄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3,4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共计53,957.46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乙因日常纠纷,与被告人史某互相谩骂,黄某乙率先采取攻击行为,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轻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后果,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被害人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40%)。故被告人史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32,374.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2,374.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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