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史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凌晨,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裕隆购物中心尚尚KTV,孙某某将一杯啤酒泼到被告人史某身上,双方发生纠纷。被人拦开后在裕隆购物中心西门公交站点,双方继续争吵,史某叫来生意合伙人王某、张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朋友张某乙开车将孙某某拉到淇滨区107国道淇河桥旁的淇河边,史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右侧颞骨外耳道前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户籍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宜成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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