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5********,侗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永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6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携带毒品包乘一辆客运车(云****** )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永德县。当日10时33分,在永德县德党镇客运站门口遇到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盘查,民警将二人及客运车带回永德县公安局进一步检查。当日11时5分,从郑某某所坐的座位下查获用淡黄色胶皮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包,后被告人史某某从体内排出相同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3颗。经称量,郑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61颗零1砣,净重为372.1克;史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56颗零1砣,净重34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活动轨迹、DR影像报告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各自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7月22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永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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