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64.84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某某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某某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沪N1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共江路共和新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N1XXXX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赔偿。对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平某某公司之意见。
被告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4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沪N1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共江路共和新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N1XXXX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10月22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审理中,被告平某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因其摄片显示未见右侧肋骨骨折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7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平某某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用7,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657.9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事发后为维修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6,400元,要求原告承担60%即3,84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于本案中支付被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3,84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平某某公司于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某某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7,164.8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920元;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推翻原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之认定,故此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84.84元,其中应由被告平某某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20,484.84元,剩余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657.90元且原告自愿支付其车辆修理费3,840元,故被告张某某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497.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84.84元;
二、原告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4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6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5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4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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