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美英,女,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史某某申请认定陈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史某某称,其与陈美英系母女关系。母亲陈美英早在2004年就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一直吃药控制病情。现在重症监护室,意识混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正常行使民事行为。因父母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母亲一直随自己居住生活。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陈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自己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陈美英与史和荣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史某某。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美英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陈美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陈美英的监护问题,史和荣来院表示,长期和陈美英分居,现自己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同意由史某某担任陈美英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美英因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史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陈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陈美英长期与配偶分居,与女儿共同生活。故申请人史某某要求担任陈美英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史某某在担任陈美英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史某某为陈美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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