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专科毕业,汝州市某某单位工作人员,住汝州市某某北路东*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家饮酒后休息。次日1时许,史某某到汝州市凤凰城小区附近欲开回停放在此处的豫******号小型汽车。后其驾驶该车在朝阳路与城垣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汝州市公安局反恐大队工作人员上前排查违禁品及可疑人员,因史某某未能出示相关身份证件,反恐人员决定将其带至反恐大队进一步核实情况。在去往反恐大队途中,史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酒后开车,后由到来的交警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抽血。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4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4 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2.史某某饮酒与驾驶车辆间隔时间较长,属隔夜醉驾; 3.史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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