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辽A****6现代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香杨路河畔一期门口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7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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