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新区石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新区石竹路幸福里小区116号楼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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