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道**街**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西路汽车厂东路路口南50米处发生事故被交警查获。经对史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2±10.9mg/100ml。
2020年7月23日,因被告人史某某行动不便,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史某某在其住处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