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滕州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8日,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海尔”商标标识的整体橱柜给邓某某、颜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8241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夏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侯贺森
代理检察员: 李 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