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被告人史某某使用不锈钢管、木料、弹簧等原材料,在家中利用手持砂轮、焊接工具自制火药枪一支,用于给鱼塘和果园驱鸟。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存放于史某某家中的该支火药枪现场收缴并扣押。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该支火药枪系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本人制造枪支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搜查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传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梅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联系电话:1370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涉案枪支存放于阆中市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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