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系该公司职工。
史某甲与梁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梁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8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796.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陕AXXXXX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陕AXXXX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甲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锁骨远端及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陕A961EW号小轿车在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垫付152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与原告史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住院花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依照责任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依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和《2016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确定为24176.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6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天×1人×100元/天=6000元;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
7、残疾赔偿金14220元(28440元×5年×10%=14220元);
8、财产损失2200元;
9、鉴定费2400元。
以上前三项费用合计2699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7项费用合计2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8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16996.97元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719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第9项费用,由被告梁某按其应负的责任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已经年满77周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4520元。
二、由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17196.97元。
三、由梁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四、由史某甲返还被告梁某的垫付费用152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梁坤承担1217元、史振国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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