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
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吕某
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史某,工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现住永清县。
被告吕某,农民,现住永清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甲、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代理人来光军,被告王某甲、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位的抚养人,现因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生父王某丁死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的协议因原告反悔而解除。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了保管王某乙、王某丙所获得的190000元赔偿金及保险赔偿金的协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保管上述款项出现不利于王某乙、王某丙的情形,故原、被告关于保管上述款项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为保管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位的抚养人,现因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生父王某丁死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的协议因原告反悔而解除。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了保管王某乙、王某丙所获得的190000元赔偿金及保险赔偿金的协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保管上述款项出现不利于王某乙、王某丙的情形,故原、被告关于保管上述款项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为保管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审判长:任相禹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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