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1,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史某2,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史某3,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婷,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4,男,193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史某5,男,194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史6,男,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与被告史某4、史某5、史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4、史某5、史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史振元遗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史某7(1949年去世)与郑某某是夫妻(已死亡),生育子女七人,依次为史鸿耿(1966年死亡)、史赛娥(2001年8月28日死亡)、史镇清(2016年1月6日死亡)、史某4、史振元(2018年10月23日死亡)、史某5、史6。三原告系史鸿耿的子女。2018年9月14日,被继承人史振元在上海杨思医院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案涉房屋未能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4、史某5、史6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史振元与案外人史鸿耿、史赛娥、史镇清以及被告史某4、史某5、史6是兄妹、兄弟、姐弟关系,七人的父母是案外人史某7、郑某某。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是史鸿耿的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是被继承人史振元。2018年9月14日,被继承人史振元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言明“我离人世之后,我的房产权将由史某1、史某2、史某3继承。房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史振元因病去世,其父母史某7、郑某某以及史鸿耿、史赛娥、史镇清均已先于其去世。因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向民政部门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史振元有婚姻登记记录。经向公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史振元的户籍所在处有配偶以及子女的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死亡医学证明、人事档案材料、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史振元生前订立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三原告继承,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史振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三人继承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4、史某5、史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史某4、史某5、史6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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